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閻崇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閻獻君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宣告閻獻君(女,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閻獻君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閻崇楠之姊閻獻君志願服役後,即經國防部任命為前國防部第二廳諜報隊准尉情報官,並於民國(下同)46年因公奉命赴海外執行任務,然此後失蹤人即未曾再與家人聯絡,而均由國安局於每年過年時攜總統之慰問信及慰問金前來向聲請人之母陳述失蹤人之工作情形,直至87年2 月17日,聲請人始接獲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96年4 月27日劍支字第0960002239號函發布閻獻君失蹤之訊息,並要求聲請人聲請法院判決宣告死亡,俾以辦理因閻獻君失蹤、死亡而產生之輔助及撫恤事宜,為此臺灣板橋地檢署及聲請人之母曾於90年間先後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催告,然因請領撫恤金及補助問題而對閻獻君之失蹤時間(即55年2 月或87年2 月17日)有所爭執,嗣經本院再審法官於95年度家聲再字第1 號裁定之理由欄中明文認定閻獻君確係於87年2月17日失蹤,國防部始與聲請人達成共識,並由國防部發布失蹤令,故失蹤人失蹤至今已逾9 年,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6年度家催字第21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於限期屆滿亦未見申報,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閻獻君死亡之判決,並提出報紙、戶籍謄本、失蹤人之國防部任職令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聲再字第1 號、95年度家催字第138 號、96年度家催字第211 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閻崇楠之姊閻獻君志願服役後,即經國防部任命為前國防部第二廳諜報隊准尉情報官,並於民國(下同)46年因公奉命赴海外執行任務,然此後失蹤人即未曾再與家人聯絡,而均由國安局於每年過年時攜總統之慰問信及慰問金前來向聲請人之母陳述失蹤人之工作情形,直至87年2 月17日,聲請人始接獲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96年4 月27日劍支字第0960002239號函發布閻獻君失蹤之訊息,並要求聲請人聲請法院判決宣告死亡,俾以辦理因閻獻君失蹤、死亡而產生之輔助及撫恤事宜,為此臺灣板橋地檢署及聲請人之母曾於90年間先後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催告,然因請領撫恤金及補助問題而對閻獻君之失蹤時間(即55年2 月或87年2 月17日)有所爭執,嗣經本院再審法官於95年度家聲再字第1 號裁定之理由欄中明文認定閻獻君確係於87年2 月17日失蹤,國防部始與聲請人達成共識,並由國防部發布失蹤令,故失蹤人失蹤至今已逾10年,前經本院准以96年度家催字第21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證無訛,並有登報資料一件附卷可稽。
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閻獻君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閻崇楠到庭陳述屬實,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弟,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於失蹤人閻獻君失蹤滿7 年後,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閻獻君自87年2 月17日失蹤,計至94年2 月17日已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