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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629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周建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催字第629號

聲請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9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支票附表: 97年度催字第629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共益水泥製│永豐商業銀│97年6月30日 │66,550元 │0000000 │ ││ │品廠乙○○│行光復分行│ │ │ │ │├───┼─────┼─────┼──────┼─────┼─────┼──┤│002 │共益水泥製│永豐商業銀│97年7月10日 │66,400元 │0000000 │ ││ │品廠乙○○│行光復分行│ │ │ │ │├───┼─────┼─────┼──────┼─────┼─────┼──┤│003 │共益水泥製│永豐商業銀│97年7月20日 │66,400元 │0000000 │ ││ │品廠乙○○│行光復分行│ │ │ │ │├───┼─────┼─────┼──────┼─────┼─────┼──┤│004 │共益水泥製│永豐商業銀│97年7月31日 │66,400元 │0000000 │ ││ │品廠乙○○│行光復分行│ │ │ │ │├───┼─────┼─────┼──────┼─────┼─────┼──┤│005 │共益水泥製│永豐商業銀│97年8月10日 │66,400元 │0000000 │ ││ │品廠乙○○│行光復分行│ │ │ │ │├───┼─────┼─────┼──────┼─────┼─────┼──┤│006 │共益水泥製│永豐商業銀│97年8月20日 │66,400元 │0000000 │ ││ │品廠乙○○│行光復分行│ │ │ │ │├───┼─────┼─────┼──────┼─────┼─────┼──┤│007 │共益水泥製│永豐商業銀│97年8月31日 │66,400元 │0000000 │ ││ │品廠乙○○│行光復分行│ │ │ │ │├───┼─────┼─────┼──────┼─────┼─────┼──┤│008 │共益水泥製│永豐商業銀│97年9月10日 │66,400元 │0000000 │ ││ │品廠乙○○│行光復分行│ │ │ │ │├───┼─────┼─────┼──────┼─────┼─────┼──┤│009 │共益水泥製│永豐商業銀│97年9月20日 │66,400元 │0000000 │ ││ │品廠乙○○│行光復分行│ │ │ │ │├───┼─────┼─────┼──────┼─────┼─────┼──┤│010 │共益水泥製│永豐商業銀│97年9月30日 │66,400元 │0000000 │ ││ │品廠乙○○│行光復分行│ │ │ │ │├───┼─────┼─────┼──────┼─────┼─────┼──┤│011 │共益水泥製│永豐商業銀│97年10月10日│66,400元 │0000000 │ ││ │品廠乙○○│行光復分行│ │ │ │ │├───┼─────┼─────┼──────┼─────┼─────┼──┤│012 │共益水泥製│永豐商業銀│97年10月20日│66,400元 │0000000 │ ││ │品廠乙○○│行光復分行│ │ │ │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2 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俟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聲請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 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62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催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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