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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25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122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五)⑶項第五、六行中關於「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記載,應更正為「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2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