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122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婉君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五)⑶項第五、六行中關於「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記載,應更正為「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