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96年9 月28日對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板再小字第1 號民事判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惟上訴人對前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再小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宣示判決筆錄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尚未確定」為由將前開再審判決廢棄,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案查明無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縱誤用再審名稱,仍應以於法定期間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是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略以:系爭本票雖載共同發票人為上官治軍及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票上之指紋亦非上訴人所捺,經研判應為上訴人之兄上官治軍(已於96年6 月1 日死亡)所為等語。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簽名等語,然此係上訴人上訴後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