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戊○○
4 號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豪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戊○○(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423 巷12弄5 之4 號)為豪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63弄11號1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63弄11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豪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通公司)、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董事乙○○之債權人,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乙○○就富通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豪通公司出資額30萬元,而取得豪通公司、富通公司之股東身分。且乙○○已非豪通公司及富通公司之股東,無法再繼續擔任富通公司及豪通公司之董事,為維持富通公司及豪通公司之正常運作,實有選任新任董事及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之必要,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5 月28日通知其他股東擇期召開股東會,其他股東均置若罔聞,致富通公司、豪通公司迄今無法補選董事,而無法定代理人而將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富通公司及豪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董事,限於公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所謂外部董事之制度。
四、經查富通公司及豪通公司之董事原為乙○○,惟乙○○之出資額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37號拍賣,由聲請人買受拍定並繳足價金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4 月29日板院輔96執喜字第4237號執行命令影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是乙○○已因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喪失富通公司及豪通公司之股東身分,自亦不得再擔任富通公司及豪通公司之董事。次查本件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予富通公司其餘股東甲○○、丙○○、丁○○,及豪通公司另一名股東甲○○,請求擇期召開股東會,惟未據其餘股東回應,亦有聲請人提出律師函影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本院審酌上情,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富通公司其餘股東甲○○、丙○○、丁○○,及豪通公司另一名股東甲○○,暨原董事乙○○到庭就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陳述意見,均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是本院認富通公司及豪通公司確實無法召集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並以選任戊○○為富通公司、豪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繼續為富通公司、豪通公司處理事務為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1 項、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