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據其提出「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書」及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36,316元,於扣除協商應繳納27,192元後,所餘9,124 元已足供其個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又聲請人無法證明其父母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亦未提出每月支出撫養費6,000 元之證明,難認聲請人業已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文件」,爰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債權銀行軟硬兼施,抗告人始被迫接受每月償還27,192元,共計120 期之協商方案。然抗告人月收入僅36,000元,且須扶養父母,前開協商條件實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荷,故聲請人基於誠意自民國(下同)96年1月勉強繳款至97年4 月方才毀諾。原審雖認抗告人父母名下尚有田地,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前開土地坐落於澎湖並不具市值,況扶養費亦需由抗告人與兄弟姊妹均攤。又最大債權銀行業將債權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致抗告人亦無法另依個別協商途徑解決債務問題。準此,原審認抗告人未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文件」,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將使抗告人再度身陷償債之困境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3 條、第8 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卡、存摺節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到院,惟聲請人僅檢附上開資料,而其內容經核後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97年5 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雖於97年6月9日曾具狀補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存摺節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紀錄、抗告人之父薛長水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抗告人之母薛蔡秀笑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車貸繳款證明等到院,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應補正事項諸如實際支出扶養費金額之證明文件、曾經協商成立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則均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提供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核諸聲請人前開陳述,既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自前述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生具體情節(情事變更),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從而,承前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原裁定依本條例第8 條規定,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本件抗告人係69年2 月22日出生,現年28歲,97年1月至5月平均月薪為36,313元,衡情尚非屬無資力,自當竭力清償其債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