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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蕭胤栗程怡怡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鄭登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雖稱其須扶養之人有其子鄭凱仁、鄭凱升,其父鄭桂一、母鄭洪金枝及祖母鄭張春英。惟以抗告人之父鄭桂一名下尚有2 筆不動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必要。且其父鄭桂一及其母鄭洪金枝、祖母鄭張春英於94年至95年度均經第三人鄭登元申報為扶養親屬,難認抗告人已依本院前開補正裁定補正其確有扶養鄭桂一、鄭洪金枝、鄭張春英之證據。又抗告人以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D00000000L十年期定期全額還本儲蓄壽險質押,向美國人壽公司借款,然未將美國人壽公司列入債權人清冊,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亦有不實,故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提出關於其財產狀況關係文件之規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爰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月薪平均3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6,000元,僅剩7,000餘元,據以清償220餘萬之鉅額債務,縱無息分期亦需318 期共26年半才得以清償完畢,又抗告人尚有其子女、父母及祖母待扶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意旨。

㈡按原審裁定謂:「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云云」實為誤載,此詳閱聲請狀即可得知並未勾選此項聲明。

㈢抗告人之父名下仍有2 筆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係自用住宅,尚餘貸款99萬9,633 元未清償,且抗告人之父年邁並無收入,又抗告人與其父母、祖母及胞弟鄭登元全家同住一處,自無僅由胞弟獨自扶養之理。況基於稅法規定,同一受扶養人無法由複數義務人申報為扶養親屬。是以,抗告人之父母及其祖母均有受其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用多以現金支出,強為提出書證恐有困難。從而,原審忽略抗告人所陳報之事實,且未命抗告人整理陳報受扶養人名下之實際財產價值,亦未闡明扶養必要之認定標準及曉諭抗告人如何聲明證據,顯有未盡調查及突襲裁判之嫌。另,抗告人主觀上並無不實陳報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隱匿行為,僅因不諳規範,誤為只需列金融機構為債權人所致,原審未加闡明即認抗告人未將美國人壽公司列為債權人係不實填載,有違公正程序原則,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雖陳稱其未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原審實為誤載云云,然觀抗告人於97年4 月11日出具之聲請狀第2頁第四項第5點前段選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業經抗告人塗黑以示勾選。從而,原審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於97年4 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曾經協商成立證明書、證明文件、協商契約書等」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且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毀諾之原因,雖於原審提出抗告人及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室內電話繳費通知、電信費帳單、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收支狀況說明書、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之美國人壽公司十年期定期全額還本儲蓄壽險相關資料、聯邦銀行存摺、95年協商協議書及其附表、信託資金報告書、機車行照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暨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相關資料、薪俸單、註冊繳費收據、李烈委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訴外人洪金枝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訴外人葉馨禧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僅以其父名下之不動產為全家10口人所共居,縱有價值亦非可謂有此不動產即可不需吃喝,故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云云,然參諸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縱無法以上開不動產質押借款,仍未見抗告人就其父鄭桂一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再者,抗告人就其父鄭桂一、母鄭洪金枝及祖母鄭張春英須受抗告人扶養等情,迄今亦未補足相關事證,原裁定依本條例第8 條規定,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而予駁回,於法亦無違誤。

㈢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栗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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