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4號
- 聲請人
- 陳昱彰(原名:陳熙仁)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彰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所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57,731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還款計畫、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卡、存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保險費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前置協商退件通知等影本為證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自毀約不還款迄今,均採置身事外不負責任態度拒繳,現提出債務金額以近2 折之還款方式聲請更生,恐有從中取得不當利益之虞,債務人現年33歲,目前為單身之青壯年,有工作能力,自應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清償不能之虞之證明,其所稱扶養雙親,又有壽險保險費、治裝費、預估之醫療費等支出,應提出具體實際扶養事實及證明所列支出事項係生活所必要,非僅書面陳述舉例,另其父母於94至96年間尚有15萬至30萬及2 千至6 千不等之所得、利息收入,其自稱有扶養雙親說詞,尚有查明必要,又債務人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理由結案,可見債務人將己造成之債務包袱揚棄於腦後,又面對全體債權人亦不謀求雙方合理公平之受償,更藉聲請更生免除債務責任以滿足己私,其聲請更生恐有投機避債之心理,背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初衷;債務人所稱其於95年10月27日起至97年5 月9 日期間均係待業,其待業之真正原因為何?又其自陳臺北縣○○市○○街00號房屋係姊姊及姊夫所有,故租賃該處並以代繳房貸15,000元作為租賃知價金,並不合於常理,應當是由姊姊夫妻支付房貸,債務人支付些許租金,債務人表示兄弟二人以代繳房貸作為租金為必要支出,實有可疑,既然父母居住於新莊市○○街00號3 樓,何以兄弟需與姊姊夫妻同住於新莊市○○街00號,甚至還代繳房貸作為租金,且亦未提出租賃契約證明,更未有支付房貸之證明,實難採信;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型態皆為信用卡消費款及消費性貸款,其信用卡交易項目均為ATM 預借現金、旅遊、購買金飾等,顯見其係為滿足個人物慾而消費,且待欠款累積至無法負擔後即表示不能清償而聲請更生,欲藉此免除債務責任,將債務轉嫁予債權人,債務人欲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且將使社會大眾扭曲金錢觀念,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扶養費支出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清償債務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現象,又其保險費並非必要之支出;債務人於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180 期0%每月8,100 元方案,面談發現債務人前因擔心被扣薪故自願性失業,且在數年前將名下房子過戶給姊夫,目前仍在此處居住,藉以要求每月繳款3 千至4 千元,故協商不成立;水電費及扶養父母費用應與其他同住及共同扶養義務人分擔;因請求將聲請人之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各等語。(註: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轉讓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轉讓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7年8 月12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退回其申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08月12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雖聲請人對於債權金融機構所負債務含有因非必要支出而積欠者,但此乃其負債發生之原因,並非不准其更生之原因,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得否免責乃屬另一問題,非於審究其得否開始更生程序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若聲請人確有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雖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亦無由因經由更生程序即得免除債務;均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