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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75號

聲請人
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文律師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范綱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星期五)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從事峰化線圈、空心線圈、中週變壓器鐵心之製造、買賣進出口業務,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00元,然因適逢國內產業轉型及全球經濟狀況變化,導致產業外移及衰退,經營日趨困難,經營者雖多方告貸,甚至將自有住宅之房地及其他土地提供銀行抵押以取得貸款,仍無法應付,公司營運陷入困境,且部分債權人亦已透過訴訟向聲請人請求清償,聲請人復又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債信已蕩然無存,已無力清償眾多債務。查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應付帳款共29,484,595元,向銀行及融資公司所貸款項共84,130,760元,合計113,615,355 元,資產部分尚有10,167,247元,其中應收帳款共7,371,536 元,聲請人已回收3,000,000 元供分配之用(按聲請人代理人已以暫收款名義繳入本院),可見聲請人目前之資產顯小於負債,亦即學說所謂之「債務超過」,且因聲請人無法兌現應交付廠商之貨款支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更已該當於「不能清償」之情形,應已具備法定宣告破產之事由,為此,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影本、聲請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聲請人之債權人,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欠稅及報稅資料結果,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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