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42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審上訴許可意見書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永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偉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所為97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第二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係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第二審法院認被上訴人僅需將該筆票款金額存入甲存帳戶內以供兌領,即屬已盡清償責任。惟銀行非屬有受領權之人,是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例意旨,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需視債權人實際是否受領清償為斷;且依民法第309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明知票據遺失情事,而仍使第三人兌領,自不生清償效力。基此,就票據關係及其原因關係何時發生清償效力而消滅,此部分法律適用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院認應許可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 第3 項規定,添具意見書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