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27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