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66號
- 原告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9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636號駁回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