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61號
- 原告
- 甲○○
以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起訴狀上被告乙○○現居所「台北縣永和市」之確實所在;㈡起訴狀所述「訴訟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被告居所地」其內所謂「被告居所地」所在處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始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亦載有明文足參,然所謂居所,係指生活中心。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主張被告乙○○「現居於台北縣永和市」、「現仍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然未據載明被告乙○○之確實居所,致本院無法依其所載被告居所地「台北縣永和市」送達文書(遑論,細繹原告檢陳其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其「收件人詳細地址」欄亦無一係在本院所轄區域內),為免原告任擇法院起訴,妨及「以原就被」之管轄權原則,故依前開說明,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現居所「台北縣永和市」之確實所在。
三、又原告雖於起訴書記載「訴訟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被告居所地」、「當時被告係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但亦未指明被告當時於「台北縣永和市」之居所所在,並提出足以釋明之事證供參。是參酌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起訴狀所述「訴訟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被告居所地」其內所謂「被告居所地」之確實所在。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