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12號
上列聲明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檢具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資料、親屬繼承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授權委託書、委託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觀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繼承人甲○○(男、民國5 年10月1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19巷12號之1)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4 月22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在卷足憑。惟聲明人遲至98年6 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良順之遺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明人所為繼承之表示,已逾3 年之期限。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