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5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余泰鑫律師
- 被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戊○○為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民國98年6月4日變更為戊○○,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其聲明准予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