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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0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審訴字第3637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十七鄰頂福五三之三二號A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各得予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17鄰53之32號A 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1 年,即自94年3 月25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嗣原租約於95年3 月24日到期後,兩造間雖未另訂書面租約,但被告迄至95年11月仍每月繳付20,000元租金與原告,然自95年12月起,被告即未再按期繳付,經原告另以押租金抵充被告所積欠之95年12月份租金後,自96年1 月起即未再予繳納,現共積欠24個月租金計480,000 元未為清償。原告不得已乃於98年10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中載明欲以7 日之期限催告被告清償已積欠之租金480,000 元,如逾期未清償,則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即告終止,並以該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定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茲因被告逾期並未清償,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依法應已告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年,每月租金20,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嗣原租約於95年年3 月24日到期後,兩造間雖未另訂書面租約,但被告迄至95年11月仍每月繳付20,000元租金與原告,然自95年12月起,被告即未再按期繳付,經原告另以押租金抵充被告所積欠之95年12月份租金後,自96年1 月起即未再予繳納,且原告已以本院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定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依法應已告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37號案卷第4 至10頁),並有本院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公示送達登報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2 期以上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原告主張以98年10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其定期催告及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正當。又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於98年10月8 日將該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見本院卷第15頁),依法於經過20日後,即應於98年10月28日已生送達效力,而被告於7 日後即98年11月4日催告期滿仍未清償,自堪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該日業已合法終止。而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96年1 月起共24個月之租金480,000 元,即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本件主文第1 項、第2 項係分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或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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