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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叁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