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