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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3號

原告
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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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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