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2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丁○○
- 再抗告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吳孟勳律師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任清算人暨另呈報清算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98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3 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有效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台再字第210 號、57年台上字第10 91 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乃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亦即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且需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再抗告始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形式負責人以規避責任,因而弊案叢生之情形,在我國履見不鮮,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審理筆錄,可知第三人黃瓊花於受假處分裁定後,又受相對人丙○○之委託參與訴訟而遭禁止,在在顯示相對人丙○○僅係第三人黃瓊花之人頭;且相對人丙○○對第三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一無所知,亦有再抗告人提出之民國97年5 月29日臨時股東會相片乙紙及證人馮德元可資證明,足認相對人丙○○僅係為執行97年5 月29日、97年6 月26日決議以賤賣債權方式與第三人鍾羅翠苓達成和解,對第三人鴻豐公司及其餘股東均屬不利,已不能妥適執行清算人職務,亦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裁定竟以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前揭事項,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倘相對人丙○○經法院解任,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鴻豐公司尚有5 位董事為其法定清算人,並無使第三人鴻豐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而對進行中之訴訟產生不利之影響,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因而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所執上揭所謂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形式負責人以規避責任,因而弊案叢生之情形,在我國履見不鮮,且由臺灣高等法院之審理筆錄、97年5 月29日臨時股東會之相片及證人馮德元,均足證明相對人丙○○係第三人黃瓊花之人頭,藉以規避假處分效力,而認原裁定之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此僅係再抗告人本於其個人片面之法律見解,任對抗告法院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何不當或違法,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另關於再抗告人指稱若相對人丙○○經法院解任,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自仍有5 位董事為其法定清算人,並無原裁定所指將使第三人鴻豐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而使進行中之訴訟產生不利之情形,原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云云,惟原裁定已詳述因第三人鴻豐公司有分配款尚待領取,及進行中之訴訟亟待審理,若逕自依再抗告人所請而將相對人丙○○解任,將使第三人鴻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得代理進行訴訟,對第三人鴻豐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未必有利等語,應係認倘逕將相對人丙○○解任,則需另外進行清算人之選任,並向法院呈報等諸項程序,將導致暫緩領取分配款,及使訴訟當然停止,以致延滯訴訟,對第三人鴻豐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實未必有利,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退萬步言之,縱認再抗告人所執之前揭再抗告理由,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然解任清算人並另行選任何人為適當之清算人,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尚不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基此,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理由,顯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再抗告要件,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5條第3 項、第4 項、第5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