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應自95年6 月起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3 萬元,又有疾病在身,且每月尚需支出房屋租金1 萬元及其他生活費用,是每月所得扣除協商應繳金額後,已無以維生,致於96年8 月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命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