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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月應清償新台幣(下同)13,646元。惟98年1月聲請人繳不出原協商金額,再向銀行協商,但銀行在未與聲請人商談下,自行寄送1份協商資料給聲請人,內容為從98年2月至113年2月止,分180期,0利率,每月需還款6,025元。但上開金額聲請人無法負擔,有再向銀行表示,惟銀行無意變更。98年4月後聲請人又中風,更無力繳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即聲請人低收入戶扶助金入帳紀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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