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聲明人
- 即被上訴人
- 甲○○
- 即被上訴人
- 乙○○
- 即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啟逢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應與相對人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98年12月3 日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處分書認為民國98年4月15日錄音光碟所示「被上訴人已明確主張先就時效完成關係來作主張」,然4月15日法庭筆錄卻記載成「我們只就時效關係主張」,按先就與只就在意義上相差甚大,因而有更正之必要。又認為「法官:問他說,是不是只就時效抗辯主張,還是原因關係也要主張,他們只就時效抗辯主張,然後原因關係不主張,是不是?被上訴人共同複代理人:是」然此部份是上訴人所回答是,並非被上訴人共同複代理人所回答。再者,受命法官4月15日時最後諭示:「我們先來研究看看,看能不能結,不能結在講嘛」、「那如果要主張,在來講吧」此段文字全未記載,然受命法官當時就是在諭知雙方於先就時效部分審理,倘鈞院認為時效未完成,後續審理程序中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否准予異議人爭執、主張,而非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不準被上訴人爭執。再者,本件被上訴人當初起訴主張係確認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倘原因關係不爭執,則當初之起訴即失其意義。
(二)又98年6月16日法庭錄音「審判長:被上訴人有沒有其他補充?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關於時效部分來講的話……那另外其實就本票原因關係來講的話,因為上訴人這個部份還沒有主張,但我們認為事實上兩造的本票原因關係事實也不存在。審判長:原因關係的部分在準備程序兩造已對這個部份不爭執。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這個部份上訴人並沒有就這個部份爭執,所以我們也沒有去爭執……」處分書認為可知,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對審判長訊問:「原因關係的部分在準備程序兩造已經對這個部份不爭執了」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這個部份上訴人並沒有就這個部份爭執,所以我們也沒有去爭執」,是以原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被上訴人回答我們認為爭執的是確認利益有無,及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而認為記載並無違誤,亦無更正之必要。然姑且不論上述1、「被上訴人已明確主張先就時效完成關係來作主張」2、受命
不能結在講嘛」、「那如果要主張,在來講吧」已明顯非對票據原因關係不主張,而係先程序後實體審理訴訟法則並無錯誤。再者,6月16日庭期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已一再主張對票據原因關係仍要爭執,最後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還是希望加上那一句」(即兩造票據原因關係事實上也不存在),筆錄中也未加以載明,除與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辯論意旨不同外,也漏未將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爭執部分記載於筆錄,明顯有所違誤、遺漏,因而有更正之必要。
(三)又本件異議人前乃根據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聲請更正筆錄,而第5條並無需於7日內要聲請更正之規定,況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及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事項第47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為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其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內容核對更正之。」規定「得於」而非「應於」,因此異議人於收到鈞院判決後,認為原判決中所引述,與異議人於開庭時答辯內容不相同,聲請調閱錄音光碟後,始發現原判決所引與錄音內容有諸多出入,因此聲請更正筆錄,並無違反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
(四)綜上所陳,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然因若未予以更正,恐將影響將來異議人之攻防,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更正98年4月15日及6月16日違誤及遺漏部分。
三、首應審酌程序上,聲明人能否本件於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 月30日宣判後,聲請更正98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四十七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經查,本院於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 月30日宣判後,聲明人始於98年7 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更正98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分別逾次一期日前及言詞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更正期間,顯逾期聲請,聲請更正筆錄不合法。
(二)何況,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條準用第447 條第2 項,第436 之1 條準用第463 條再準用第286 條規定,簡易第二審程序係採續審制,並許當事人對於其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且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82-84 頁)。聲明人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