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0號
- 原告
- 英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向訴外人上揚精密鋼模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訂製模具數組,上揚公司於接收被告訂單後,隨即於96年及97年間將該訂單發包予原告及其他公司製作,並按期交貨。惟被告竟積欠訴外人上揚精密鋼模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製作模具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5,100元,經訴外人上揚公司於98年1 月5 日向被告催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嗣訴外人上揚公司於98年6 月1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契約),將上開505,100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8年6 月23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72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經被告於98年6 月24日收受,詎被告迄未清償,屢催無效,爰依本件模具製作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上揚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業已於98年6月1 日讓與原告,惟上揚公司負責人戊○○早已身在中國大陸而不在國內,上開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又經比對訴外人上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該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與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用印信不符,故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實性。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上揚公司模具款項及該款項統一發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所主張上開模具款項之金額,且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實際應付款項之金額。又關於上開模具款項之金額,上揚公司與被告至今尚未對帳,因此金額並非如原告主張之50餘萬元。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確實積欠訴外人上揚公司訂製模具之款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於98年6 月23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72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經被告於98年6 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 、8 頁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
㈢原告所提出97年5 月20日開立,買受人均為被告,編號分別為ZU00000000號、ZU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350,700 元、155,400 元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 頁統一發票影本、第54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上揚公司間是否成立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上揚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對被告是否生效?
㈡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本件模具製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1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本件模具製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100 元,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新莊五工郵局第720 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被告對於積欠訴外人上揚公司訂製模具款項之事實及上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統一發票影本2 紙之真正,固均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並爭執其積欠上揚公司訂製模具款項之金額。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㈡原告與訴外人上揚公司間是否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揚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對被告是否生效?
⒈原告主張上揚公司於98年6 月1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505,100 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8年6 月23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72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經被告於98年6 月24日收受,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新莊五工郵局第720 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被告則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查關於系爭債權讓與之情形,業據證人即上揚公司會計己○○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有無積欠上揚公司貨款?)有,欠506,100 元模具的貨款(庭呈發票影本2 紙)。(後來系爭貨款如何處理?)有跟被告佳盛公司要,但是被告公司沒有付,後來上揚公司結束營業,後來就沒有處理。(上開貨款上揚公司有無把債權讓與給原告?)有,轉讓給原告。(債權讓與的情形如何?)上揚公司有委託律師跟原告處理債權轉讓的事情。(提示本院卷第6 頁債權讓與契約書,有無意見?)我有看過,上面上揚公司的大小章是我蓋的,公司章都由我保管。負責人戊○○有授權我蓋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他都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己○○證述之債權金額,復核與上開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所載金額相符;再參以被告確實積欠訴外人上揚公司訂製模具之款項,有如前述,是證人己○○之證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上揚公司間成立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乙節,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中上揚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登記大小章不符,且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署之時間,上揚公司負責人戊○○在大陸地區,無法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惟上揚公司負責人戊○○既已授權該公司會計即證人己○○以其保管之公司印章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債權讓與契約即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6 月23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7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經被告於98年6月2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爭債權讓與既已通知被告,對於被告即發生效力,被告僅得以原告為債權人為清償。
㈢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本件模具製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1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被告對於其與上揚公司間存在本件模具製作契約及積欠模具製作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且系爭債權讓與既已通知被告,對於被告即發生效力,被告僅得以原告為債權人為清償,俱如前述。又系爭債權之金額,依上開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之記載及證人己○○之證述為506,1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本件模具製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1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本件模具製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