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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給付1,69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4 月3 日提出準備書狀明請求被告給付1,697,5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4 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97,500 元,並簽發本票9 紙為據,惟屆期被告均未按期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50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9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7,50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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