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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告
朱志強
原告
朱志剛
原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告
顏碧雲
被告
徐賢修
被告
徐澤修
被告
徐振修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徐振修之原法定代理人柯桂英已於民國102 年6月19日死亡,由與其同住之姊姊即被告徐中玉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當然即為其法定監護人,有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親聲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佐,是依法即應逕列徐中玉為被告徐振修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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