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64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事實認定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乃係指陳:本件之刑事判決業經上訴駁回確定,認定上訴人成立幫助詐欺罪,因此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第一審裁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刑事確定部分實與事實不符,伊已提出再審聲請,若再審結果為無罪,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失所附麗,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及刑事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原審判決已將所斟酌之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所得心證之理由,均予以論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