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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麗玲連育群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8號

再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提起再抗告,而原裁定指稱本件不得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查閩江營建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原董事汪君惠雖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當然解任董事資格,惟其原有股權及股東身份並未喪失,其既已將部分股份轉讓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由全體股東互相推選而擔任董事,故再抗告人已合法取得董事資格並得代表閩江公司執行業務。且退萬步言,縱不論再抗告人是否具董事資格,再抗告人既為公司股東,對公司之營運及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自有利害關係,然原裁定以:「閩江公司於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就任前,並無自然人為公司之代表人,自無從代表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以增加股東或選任董事。」,其適用法律已顯有錯誤。又原裁定遽認再抗告人不得以公司之股東主張權利受侵害而提起抗告,故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原裁定法院未予詳查,受相對人欺騙,誤予選任早已非公司股東之相對人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對公司及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99年7 月27日99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係以相對人甲○○前經原審於98年12月31日裁定選任為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閩江公司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以閩江公司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甲○○並已於99年7 月2 日完成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登記事宜;而因閩江公司原唯一之股東兼董事汪君惠已依法當然解任,則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就任前,並無自然人為公司之代表人,自無從代表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以增加股東或選任董事,是以再抗告人乙○○主張其於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甲○○就任前受讓汪君惠之股權,為閩江公司股東,並經全體股東推選為董事,為閩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云云,於法尚非有據,因認乙○○以其為閩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主張權利受侵害所提起之抗告,與法不合,而駁回其抗告,是原裁定顯係以乙○○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雖誤載「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惟非訟事件得否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將抗告不合法誤繕為抗告無理由,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原裁定既係以乙○○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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