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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請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志明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2,807 元,曾於民國99年3 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經澳盛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1,590元、利率2 %、共180期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對萬榮行銷顧問公司公司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並未在協商範圍之內,其另提出每月還款1萬元之方案,然因聲請人平均月薪約為21,000元,實無法負擔上開每月共計22,590元之還款要求,故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9年4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澳盛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2 %,每期還款11,590元之方案,後經該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澳盛銀行99年8 月16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鋼藝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21,000元,有該公司提出之證明書及陳報狀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4、92至93頁),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其陳報每月伙食費、通勤油資、行動電話費、勞健保費、家庭開銷、保險費、醫療費、牌照稅、燃料稅等,合計每月須支出17,881元,然因其既已積欠龐大債務,此一支出自應受有限制,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792元計算始為合理,則依前揭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1,000核算,扣除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需求10,792後,僅餘10,208元,顯無法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所提出之利率2 %、月付11,590元、共180 期之清償方案。依此,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