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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603,829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1 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繳納9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還款金額實非聲請人所得負擔,又無法要求降低還款金額,故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於99年復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向遠東商銀申請協商,雖達成協議,惟清償方案於履行期間屆至後,就未清償之餘額,仍須再行協商,顯無助於債務人解決債務,且聲請人尚有其他銀行之債務須清償,於99年1 月13日自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收入又僅有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已無法依個別協商之方案履行,故已去函遠東商銀撤銷原協議。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正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失業給付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1 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91,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等情,亦據遠東商銀提出協商資料向本院陳報明確。依聲請人於協商時所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每月收入為36,800元,顯不足負擔債務協商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目前以每月17,370元失業給付維生,而其負債尚有5,603,829 元,復堪認顯無清償之可能,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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