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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7號

異議人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99年度取字第2773號准許相對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6號裁定主文與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裁定主文彼此矛盾;本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6號裁定主文未確定前,仍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及請求取回提存金之行為,構成德國法上之訴訟詐欺,亦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回確定之情形,提存人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審查、認定,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准予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議駁回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院提存所於99年10月20日以(99)取字第2773號函准許相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尚無違背。異議人主張本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6號裁定主文與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裁定主文彼此矛盾;本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6號裁定主文未確定前,仍有執行力;相對人之行為構成德國法上之訴訟詐欺,亦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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