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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上銓果菜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上銓果菜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銓果菜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6 月11日,其中60萬按年利率10.88%計算,另90萬按年利率15% 計算應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除獲償本金67萬5,579 元及92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素,並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上銓果菜有限公司、甲○○則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之事實,僅辯稱:因目前並無資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還款交易明細、合併相關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上銓果菜有限公司、甲○○所不爭執,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上銓果菜有限公司、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編號│積欠本金 │利息期間 │利率 │違約金期間 │├──┼─────┼─────┼───┼──────┤│ 1 │324,321元 │92.12.11起│10.88%│93.1.12 起至││ │ │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 2 │500,100 元│92.12.11起│15% │93.1.12起至 ││ │ │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共824,421元 │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 個月內按利││ │率加計10% ,超過6 個月加計2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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