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1號
- 原告
- 徐大堯
- 訴訟代理人
- 劉添錫律師
- 被告
- 黃仁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三四六、三五八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一七九一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425 巷45號之建物(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三四六、三五八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一七九一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425 巷45號之建物(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1/2 ,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係因應買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前手即為被告之兄弟黃仁良。今原告欲請求分割共有物,然被告不同意,幾次協調均無結果,而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蓋系爭房地之面積不大,且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若原物分割將有害經濟效益,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裁判分割之分配,此據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2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575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信。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之建物為2層樓之建築,各樓層間之出入均靠單一門口,而系爭房地之建物亦僅有一個出入通道,無法分割出樓梯及出入口獨立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執行勘測筆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故建物部分如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亦勢必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況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亦僅約50平方公尺,並非廣大,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因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原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亦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縱為有理由,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