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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3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蘭珍、彭文桂、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工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取得投資人授權對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工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

理由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前2 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第1項及第2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不實財務被害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經本院審閱結果,僅有對被告彭文桂、鄭蘭珍部分授權,並無對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授權之記載,依法應補正此部分之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過院,爰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