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秩聲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肖珍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3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肖珍珠於民國103 年3月5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9 樓「麗緹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與另一行為人張鴻燦從事性交易行為,案經原處分機關行政執行組於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所查獲,此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 元,並沒入性交易所得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正要離開前開旅館時,於該旅館走道之公共空間遭受臨檢,臨檢時並未當場查獲異議人正進行性交易,本案亦無查扣任何直接物證,如沾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毛巾等,無法證明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再者,證人張燦鴻證詞亦稱無性交之行為,是原處分書僅憑證人片面不實或矛盾之詞,即認定異議人有前述不法之情事,實嫌速斷,本案既未有性交易之具體事證,自不能逕認扣案之6,000 元為性交易所得,故本案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異議狀贅載為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應予更正)之「從事性交易」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處罰異議人罰款2,000 元,並沒入6,000元,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規定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係指以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要件,如不能證明行為人已有性交或猥褻行為,即不能以該條款處罰之,此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立法理由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準此,性交易當不限於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亦含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先此敘明。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與張燦鴻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於警詢時辯稱:其進去旅館是因為要找朋友,但敲錯門,開門的男子邀請其進去喝杯飲料,喝完後其就離開,就遭到警方臨檢等語。惟查,證人張燦鴻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網路的色情廣告找到電話,撥打該色情電話號碼叫小姐,肖珍珠即為於上開時、地與伊從事性交易之小姐,當時伊與肖珍珠已洗澡脫光衣服,由肖珍珠撫摸伊生殖器,尚未完成性交就遭到警方臨檢;肖珍珠在一進房門時就告訴伊要先付錢,所以在性交易開始前就先付給她6,000 元,與肖珍珠並不認識,亦無仇恨等語,足見證人張燦鴻就聯繫性交易之管道、進行過程及交易金額等節,業已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手機內網路色情廣告簡訊內容以及查獲當日有撥打該簡訊所留之色情電話通訊紀錄相合,此有證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見證人上述所言非屬子虛,且衡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尚無刻意設詞誣陷之理,況證人所述之已交付予異議人之性交易金額6,000 元亦與異議人身上所扣得之6,000 元金額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佐,益徵證人證詞所言非虛,堪可採信。另揆諸前揭說明,該條款之性交易行為,以行為人有從事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已足,非以射精為構成要件,而異議人以金錢為對價為證人張燦鴻撫弄生殖器之行為,業經證人證述明確,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不因未完成性交而不構成性交易之構成要件,是異議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應堪認定,則異議人以本件未查獲沾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毛巾而無性交之行為等詞置辯,自非可取。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 元,並沒入性交易所得6,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