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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秩字第6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進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進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 年7 月27日19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訊據被移送人在警詢時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伊只是在路邊撿到強力膠,並無吸食強力膠云云。惟查,本件經警當場扣得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已使用過之強力膠2 條,按諸常理,若非供吸食用,焉有可能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且一般人焉有可能去撿拾上開物品,被移送人辯稱未吸食強力膠及扣案物品非其所有等節,均非可採。是被移送人涉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強力膠2 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秩字第69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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