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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秩字第11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吳英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6月2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736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英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枝及折疊刀壹枝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15日22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空氣槍1枝及折疊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枝、折疊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CO2空氣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手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是防身用的等語,惟扣案之折疊刀1支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次查扣案類似真槍之手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手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手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核被送移人此部分攜帶類似真槍之手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手槍之非行。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且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2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為90年4月25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枝、折疊刀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秩字第11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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