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64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廖○超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14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超、陳○祥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OO街0巷。
(三)行為:以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溫○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方式,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廖○超、陳○祥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害人溫○祥於警詢之證述。
(三)在場關係人黃○傑、廖○傑、張○鈞(姓名年籍均詳卷)、陳昱璋於警詢之證詞。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2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又移送人廖○超為93年11月生;被移送人陳○祥為92年11月生,於行為時分別為15歲及16歲,均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僅因細故,即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安全帽1 頂,係被移送人陳和祥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屬實,爰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第1款、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