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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1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蔡聖凡

被移送人  吳柏毅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668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聖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吳柏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蔡聖凡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1時。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 扣案之西瓜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要到旁邊的水溝丟掉等語,惟扣案之西瓜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五、次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十四歲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移送人為92年10月21日生,於行為時均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吳柏毅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1時。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 扣案之西瓜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要到旁邊的水溝丟掉等語,惟扣案之西瓜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1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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