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0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明哲
被移送人 于寶壽
被移送人 吳承翰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44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寶壽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扣案之瓦斯槍1把沒入。
謝明哲、吳承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扣案之開山刀2把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3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1日12時6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㈢、行為:于寶壽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即瓦斯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謝明哲、吳承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瓦斯槍試射鋁板之正反照片。
㈤、扣案空氣槍1把、開山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2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移送人謝明哲、吳承翰持開山刀顯露於公共場所,難認有其正當理由,另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于寶壽於公共場所亮槍乙節,為被移送人于寶壽坦誠不諱,是被移送人等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被移送人謝明哲、吳承翰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而被移送人于寶壽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3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瓦斯槍1把及開山刀2把,係為被移送人等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等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