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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66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69號
- 原告
- 黃種寬
- 法定代理人
- 莊玉坪
- 複代理人
-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69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牌照號碼G3-532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即過戶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種寬原為被告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名稱原為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變更公司名稱,下稱勝昱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於94年7月退休)。原告於83年間當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配用專屬公務車,然因被告公司僅出資新臺幣(下同)134萬元購買配車,原告個人遂亦出資200多萬元,共同購買一部車號G3-5320賓士廠牌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作為原告配車之用。
(二)又因為作為原告配車之用,故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系爭汽車於90年間配車期限屆滿後,兩造遂為結算計算殘值,而由原告以殘值作價買回系爭汽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而繼續使用。然而,於原告作價買回系爭汽車後,被告卻遲遲未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車籍變更登記(即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致於原告雖作價買回系爭汽車取得所有權,然系爭汽車車籍登記資料仍登記為被告。且因車籍資料登記為被告,使得無論系爭汽車行照或燃料費、牌照稅稅籍資料等名義人均為被告,導致原告使用系爭汽車有諸多不便,例如行照資料不符難以驗車。
(三)又被告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乃為被告依前述兩造買回約定之給付、從給付義務,被告自有履行之必要。惟原告一再催促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移轉登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證1),原告不得不爰依前述兩造間買回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牌照號碼G3-532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即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四)次查,系爭汽車83年間由黃種寬個人出資200多萬元、被告公司出資134萬元購入,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於90年間配車期限屆滿後,經兩造結算計算殘值後,已由原告黃種寬以殘值作價買回繼續使用系爭汽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汽車實際所有權乙事,有下列事證可稽:
1.臺灣高等法院於兩造另案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訴訟中業已認定,此觀該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判決事實及理由明確記載:「…車號G3-5320賓士廠牌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判決第2頁第24行、25 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黃種寬使用之系爭汽車係於83年間由黃種寬個人出資200多萬元、勝昱公司出資134萬元購入,登記在勝昱公司名下。黃種寬退休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汽車…」(判決第3頁、第4頁(三))、「…依勝昱公司所訂定之車輛管理辦法第壹條規定,限於協理級以上之主管人員 (即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始由公司配用專屬公務車,又同辦法第壹條第六項第3款規定,主管人員異動時應無條件將所配車輛按市價購回或歸還公司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29、230頁),是勝昱公司抗辯公司伊並無顧問配車之規定等語,固屬可取。惟查系爭汽車係於83年間購入,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經兩造結算後,已由黃種寬作價買回,並繼續使用迄今,惟車輛所有人名義並未辦理變更,仍登記為勝昱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9、17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足證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黃種寬,是黃種寬使用系爭汽車並非經勝昱公司依車輛管理辦法所配用。…」(判決第10頁第21行至第11頁第1行)、「…又系爭汽車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經兩造結算後,已由黃種寬作價買回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勝昱公司自不得重覆請求黃種寬給付系爭汽車之買回價款。…」(判決第13頁第24行至27行)(原證2)即明。
2.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並已自承,此另觀被告該案99年11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8頁記載:「…勝昱公司曾於黃種寬退休後,給付黃種寬G3-5320號自用小客車之油費、停車費、過路費…且該車應自民國90年間配車前現屆滿時,黃種寬即以殘值買回,故應由黃種寬自行繳納該等款項…」(原證3第第11行至15行)即明。鈞院如仍有疑義,懇請鈞院函調系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宗即明,職是之故,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買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牌照號碼G3-532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甚明。為此,爰依法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牌照號碼G3-532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即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提出爭車輛估價單影本乙份、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238 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被告99年11月24日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等件為證。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車子燃料費、其他費用都寄到公司,被告要如何處理。
⑵被證三支票簽收回聯,那不是退還車款,那是原告的退休金,被被告扣掉,在上一個案子裡面就有講。
⑶關於350000元部分,是原告在95年退休,被告是從原告的退休金裡面扣除,是多扣原告350000元,所以後來被告公司再另外開立350000元支票給原告補足這350000元。
⑷350000元不是車款,車子在90年已經算清,在高院是不爭的事實,那完全不相干。公司要請壹張支票要大小章及層層關卡。
⑸原告並沒有在95年9 月30日向被告拿取351875元支票之同時解除車輛買賣契約。原告取回支票主要是針對公司多扣原告退休金的關係。90年結算系爭車輛價值也只有12萬多元。
⑹關於原告是否有在起訴時,稱車輛是被告所有?因為那個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被告說登記公司名下好做帳,所以原告那些費用公司可以報帳,現在原告已經退休,原告才想被告公司要把車輛登記回原告名下,原告想的很單純,名義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原告才認為所有權是公司的,並不是原告認為被公司買回,而且車輛在90年就結算清楚,並不是解除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
三、被告則以:
(一)為明真實,被告以下茲就原告所為不實內容,駁斥如后:
⑴原告於系爭高院判決所涉一審訴訟,於起訴時從未稱「渠係因作價而取得系爭公司車輛所有權」等語,而係主張「渠因擔任公司顧問而得使用系爭公司車輛,故被告應支付相關汽車檢驗費等費用」云云,而於二審程序時,始因高院誤認事實而改稱「渠已因作價而取得系爭公司車輛所有權」云云,即可發現原告自始即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事:
①首查,原告於系爭高院判決所涉之一審訴訟,乃係由原告主動起訴並因此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原名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勝昱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原告退休後,被告因業務銜接,需原告延續處理退休前兩岸三地多項重任,故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日起,聘任原告為顧問‧‧‧」及「‧‧‧故被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止,尚有250 元顧問費‧‧‧共計2,882,276 元‧‧‧」等云云,乃僅係主張「渠因擔任公司顧問而得使用系爭公司車輛,故被告應支付相關汽車檢驗費等費用」之意而已,從未稱「渠因作價而已取得系爭公司車輛所有權」。
②要之,原告於該等民事事件中,確係主張「同意於原告94年8 月1 日退休後『繼續』使用車號G3-5320 號自用小客車」云云,即可發現曾無「原告曾已作價買回系爭公司車輛」,否則原告又如何能認為「自己已買回系爭公司車輛後,卻必須由『被告同意』於自己退休後繼續使用系爭公司車輛」後,渠方得繼續使用系爭公司車輛之理?實則,即如該等民事事件一審法院所認定「經查依被告於90年9 月12日所頒之車輛管理辦法規定,僅有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始得由被告配車使用,並未規定公司顧問亦得配車,總經理配用車輛價格為120 萬元,排氣量3 千西西,換車年限為7 年,車種為豐田、日產車系,而公司董監事如因公須配車使用時,須由管理處專案呈報經管會核可後,依批示辦理,此觀被告提出車輛管理辦法第壹、二及壹、七之規定自明,又該辦法第壹、六、(3 )規定主管人員異動時,若該主管人員購置車款超過被告規定者,於異動時應依被告所配車種之市價向被告購回,若購置車款未超過被告規定者,於異動時無條件將所配車輛歸還公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認其車號G3-5320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豐田日產車系,而係賓士S320之車輛,購買時行照係登記被告名義,被告出資134 萬元,原告自己出資2 百多萬元,該車號G3-5320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登記被告之名義,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網路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件在卷可稽,該車之價值已逾被告車輛管理辦法規定之配車價額,是依被告車輛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於94年8 月1日職務異動即退休時,即應以原告所配車種之市價向被告購回該車」。
③從而,原告雖謊言而主張「渠就系爭公司車輛曾支出百分之二十之價金,故渠認為有權可使用系爭公司車輛」等云云,然此等主張與渠於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時,自始之主張前後不一,即可發現原告所言,而非真實,難稱可信可採。
⑵系爭高院判決所認「原告已曾作價買回系爭公司車輛,因而取得實際所有權」等云云,與真實不符,蓋系爭高院判決就「原告雖曾於94年間退休時遭扣除系爭公司車輛之殘值,而似已作價買回系爭車輛,但原告早已於95年間向公司要求取回渠當時遭扣除之車輛殘值之款項,而已不再主張買回」之經過,疏未能詳予認定,所為事實之認定,自難得逕予拘束 鈞院:
①次查,原告謊稱「渠以殘值作價買回系爭汽車,因而取得系爭汽車實際所有權」云云,要非真實!蓋被告雖本於原告94年間退休時曾估以「車輛本身價款: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及「汽車保險費:1,875 元」等(以上合計351,875 元),而主動自原告應領之退休金中扣除,如此一來,似已係原告已曾作價買回系爭公司車輛,然因嗣後原告反悔而不願作價買回系爭公司車輛,而要求被告返還上開作價之款項,從而,被告公司即曾因此於95年9 月13日開立票號IC0000000 及票面金額為351,875 元之支票予原告,並已由原告取回兌現。
②要之,系爭高院判決雖已認「系爭汽車係於83年間購入,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經兩造結算後,已由黃種款作價買回,並繼續使用迄今,惟車輛所有人名義並未辦理變更,仍登記為勝昱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云云,然實則,上開高院認定之事實,要與真實不符,此自「原告早已於95年間即已將作價之車款取回」、「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起訴時,係陳述『被告同意渠於退休後繼續使用車輛』」,以及「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而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公司車輛時,原告從未主張渠早已作價買回系爭車輛」等情事,即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因系爭高院判決就事實有所誤認,方有以致之!實則,原告空言「渠已作價買回系爭車輛」,既非事實,即不足採。
⑶綜上所陳,原告雖舉系爭高等法院而主張「渠已作價買回系爭公司車輛」,然實則,高院所認定事實,僅係片面,而未能就被告所指上開事項,詳予論斷,從而,原告逕以非主文判決形式而判決之高等法院判決,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渠云云,實難稱適法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被告沒有這個義務,系爭車子現在原告手上。是高院誤會,由被證二號,高院會認為被告已經買回,在原告辦理退休的時候,曾經由退休金內辦理扣款,但是後來原告把這筆扣的款項拿回去了,故未辦理買回。原告曾經要求被告去付這個費用,而且車子還是原告自己在用,原告當時在其他案件起訴時就應該說車于是我買的,但原告起訴時卻是要求被告同意其繼續使用車子。
(三)被告當初有要求原告買回,目前所有權仍在公司名下,被告無法配合原告作移轉登記。
(四)是原告不願意買回車輛,被告已經退回350000元,而且在高院審理庭,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同意他使用車輛。那是公司的配車,一直都是原告使用。
(五)因為關於原告350000元為何要取回,雖原告說是因為退休金扣款錯誤的原因,但是原告從來沒有舉證此等情事之存在。請原告舉證後來又取回350000元之原因關係?原告把350000 元 取回的證據見被證三號,這是已經兌現的支票。
(六)原告主張被告有扣錯之情事,被告否認之,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有退休金扣款錯誤而請求之情事,再者退休金扣款日期為94年7 月12日即發生,但原告取得350000元支票卻是在95 年10 月20日,如果原告於退款時即已發現錯誤,不可能遲至一年多始向被告主張退款錯誤,在最高法院確定之案件中,原告亦未曾如此主張。
(七)依照原告所述,如系爭車輛於90年已經算清,則於94年間,被告結算退休金於明細表上,明確指明扣款車子及汽車保險費之費用原告不可能於94年間還沒有發現錯誤,甚至依照原告所述,其於95年間發現錯誤後耍求被告返還350000元,卻於97年間起訴時仍向被告主張該等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必須同意原告使用。退休明細表見被證二號。
(八)被證三號的總金額是351875元。94年7 月12日結算原告退休金的時候,被告有把系爭車輛的款項扣下來,我們交付原告車輛,另外在95年9 月30日,原告又跟我們主張他是公司的顧問,享有配車權利,故無須買回系爭車輛,故主張解除當時買回之意思表示,而將原告購買車輛之金額全數取回。
(九)如果原告沒有解除系爭車輛的買賣契約,則不會在97年起訴時稱系爭車輛的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必須同意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再者,系爭車輛於90年間即巳結算完畢,原告更不可能於七年後,即97年起訴時,仍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如果車輛是原告的,就不會主張車輛是配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書影本乙份、被告退休金明細表影本乙份、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簽收回聯影本乙份、三重41支郵局第00154 號及新莊五工郵局第00809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 原告於83年間當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配用專屬公務車,然因被告公司僅出資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購買配車,原告個人遂亦出資200 多萬元,共同購買一部車號G3-5320 賓士廠牌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作為原告配車之用。因為作為原告配車之用,故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系爭汽車於90年間配車期限屆滿後,兩造遂為結算計算殘值,而由原告以殘值作價買回系爭汽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而繼續使用。然而,於原告作價買回系爭汽車後,被告卻遲遲未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車籍變更登記(即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致於原告雖作價買回系爭汽車取得所有權,然系爭汽車車籍登記資料仍登記為被告,被告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雖曾於94 年 間因退休時被扣除系爭汽車殘值35萬元及汽車保費1875元,而認作價買回,但原告早於95年間向被告公司取回扣除車輛殘值之款項35萬元及汽車保費1875元,已不再主張買回云云為辯。茲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已作價買回系爭車輛? 兩造是否解除買回契約? 被告是否應協同辦理車籍過戶?
⑴、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出資134 萬元購買配車,原告個人亦出資200 多萬元,共同購買一部車號G3-5320 賓士廠牌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 作為原告配車之用,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勘信為真。
⑵、查被告於另案自承系爭G3-5320 汽車係於83年間購入,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經兩造結算後,已由黃種寬作價買回,並繼續使用迄今,惟車輛所有人名義並未辦理變更,仍登記為勝昱公司名下。民國90年間,本件原告再依據被告公司車輛辦法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申請領取140 萬元款項購置車號3 C-9680 自小客車,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作為總經理配置之公務車,由原告使用( 實際該車由原告之子黃宏智使用) ,該車價金為66萬元整,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140 萬元,原告更於95年月30日將該車登記於其子黃宏智之名下,由黃宏智取得有權,並由其繼續使用。故原告目前所使用之系爭G3-5 320汽車,早已非被告公司配備予原告之總經理座車等情。( 見台灣高等法院97勞上68號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及系爭汽車之油費等事件卷一第68、69頁即本件被告之答辯狀)
⑶、而原告於另案亦陳稱第一部賓士車是83年公司配的,被告公司補貼120 萬元,90年換車時公司補貼140 萬元,但扣掉第一部車之殘值( 以120 萬元之車輛計算)20 多萬元,卻未將第一部車週戶給伊,第2 部車於90年買,後來已過戶給伊兒子等情。( 見台灣高等法院97勞上68號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及系爭汽車之油費等事件卷一第175 頁準備程序筆錄)。
⑷、又原告亦陳稱有關83年配置車及90年間配車款140 萬元部份:(一)83年賓士車部份:1 、原告黃種寬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83年間公司有125 萬元預算配車給原告黃種寬,但原告當時自行再出資拿出200 萬元,購置賓士車,原告出資的200 萬元,其中25萬元訂金外,另175 萬元之證據如上證15。2 、雖此車於90年間已屆公司配車之換車年限,然原告黃種寬至今仍使用此部賓士車(從83年至今,黃種寬就只有使用這部賓士車)。3 、此部車目前雖仍登記公司名下,但實質上黃種寬於90年間已補價差約十多萬元買回,與公司結清此車,此車所有權應屬黃種寬所有。而為了讓公司可將此車之相關費用可以公司帳報銷,因此仍登記公司名下。4 、而緣於90年間公司配車可換車時(配車價款140 萬元,詳後述),黃種寬認為該賓士車很好開也習慣開此車,因此以豐田汽車之7 年中古車價格(83年配車價款125 萬元,至90 年約7 年車)約10多萬元買回結清,被告公司亦自承已結清(參見被告公司99年5 月18日辯論意旨狀第16頁末至第17 頁)。另以該賓士車先前83年至90年間之相關費用給公司報帳(相關費用均由黃種寬先行繳納,但發票給公司報帳),交互計算後,公司尚須給黃種寬74萬元,因此,尚餘66萬元額度可供使用。(二)而90年間被告公司重新撥預算給高階主管配車,此次配車撥給原告黃種寬140 萬元額度配車。但黃種寬仍繼續使用該83年之賓士車。而扣除先前給公司報帳之發票金額,加上補差額應付給公可十多萬元買回賓士車,交互計算總計已約有74萬元額度可扣抵,尚餘66萬元配車繳,則購買Nissan汽車乙部,並登記公司名下,而該車由黃宏智使用。95年6 月間因條件交換,被告公司同意將該車過戶給黃宏智。(三)被告為大公司,並為上櫃公司,相關財務支出均經層層簽核,焉有可能在毫無會計憑證之情況下即撥款給原告黃種寬,因此,90年間被告公司撥款140 萬元,乃因原告黃種寬先前已有74萬元發票給公司報帳之核銷款項,另有66萬元之汽車款項,被告公司才會撥款140 萬給原告黃種寬,黃種寬並無不當得利。( 四) 另查黃種寬於95年7 月31日退休時並未同意被告由退休金扣除35萬元。此乃因公司誤扣,原告黃種寬發現後以向公司追討,公司並於95年9 月30日開票金額351875元(上證16,其中1875元為汽車保險費)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97勞上68號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及系爭汽車之油費等事件卷二第28頁正反面原告之書狀)。
⑷、綜上原告及被告之陳述互核相符,足認系爭G3-5320 汽車係於83年間購入,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經兩造結算後,已由黃種寬作價買回,並繼續使用迄今,惟車輛所有人名義並未辦理變更,仍登記為勝昱公司名下。民國90年間,本件原告再依據被告公司車輛辦法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申請領取140 萬元款項購置車號3 C-9680 自小客車,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作為總經理配置之公務車,由原告使用( 實際該車由原告之子黃宏智使用) ,該車價金為66萬元整,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140 萬元,原告更於95年月30日將該車登記於其子黃宏智之名下,由黃宏智取得有權,並由其繼續使用。故原告目前所使用之系爭G3-5 320汽車,早已非被告公司配備予原告之總經理座車等情為真正。
⑸、原告黃種寬於94年7 月間自勝昱公司退休後,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自同年8 月1 日起,受聘擔任勝昱公司顧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勝昱公司95 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重勞調字卷第7 頁聘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勞訴字第18號卷第306 至314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高等法院97勞上68號卷二第30 頁 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 。
⑹、且依勝昱公司所訂定之車輛管理辦法第壹條規定,限於協理級以上之主管人員( 即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 始由公司配用專屬公務車,又同辦法第壹條第六項第3 款規定,主管人員異動時應無條件將所配車輛按市價購回或歸還公司(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8號卷第229 、230 頁) 被告於該案中亦陳稱公司之顧問,並無公司之配車。而依被告公司( 原名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95年11月10日內部連絡單就原告黃種寬之顧問費及其他費用之結算,說明欄第四載明關於公司管理辦法中無訂顧問配車相關辦法;目前公司做法是高階主管「關於公司管理辦法中無訂定顧問配車相關辦法:目前公司的做法是高階主管如有配車者,原則上在離職或退休後應將屬於公司財產歸還(如郭副總)或自行買回(如鍾副總)。故黃種寬總經理經94年7 月8日董事會決議榮退,當時詢問中古車商依2001年06月購置CAMRY 3000cc頂級車作估價標準為350000元應退還公司。(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重勞調1 號卷第10頁)。再依被告所提之原告退休明細表所載退休金其他扣款車子確為35萬元扣款,且退休金結算日為退休年資累計至94年7 月12日。( 見本院卷被告所提之被証2 退休金明細)
⑺、由上述可知,系爭車輛已由原告買回取得實際所有權,原告黃種寬使用系爭汽車並非經勝昱公司依車輛管理辦法所配用,原告90年另再依據被告公司車輛辦法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申請領取140 萬元款項購置車號3C-9680 自小客車,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作為原告總經理配置之公務車,由原告使用。而被告公司之退休金車子35萬元之扣款,既係針對配用車之扣款,縱應扣款亦係針對原告90年另向被告公司申請領取140 萬元款項購置車號3 C-9680 自小客車而言。惟原告以95年6 月因條件交換文告公司同意將該車過戶給原告之子黃宏智,主張關於350000元部分,原告在95年退休時,被告是從原告的退休金裡面扣除,並未得原告同意,是多扣原告350000元,所以後來被告公司再另外開立350000元支票給原告補足這350000元,應可採信。是原告該35萬元之取回,應與本件系爭車輛之買回或解除契約,完全無關,被告抗辯該35萬元扣款,即為系爭車輛之買回款,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之取回該35萬元是否有理由,亦與本件系爭車輛毫無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之取回該35萬元,係解除系爭車輛之買回契約,原告已不再主張買回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從而,系爭汽車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既經兩造結算後,已由黃種寬作價買回,由原告取得實際所有權。兩造間並無解除買回契約之情形。原告已自被告公司買回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被告自有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牌照號碼G3-532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即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