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017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婉
- 訴訟代理人
- 劉羿伶
- 被告
- 楊蕙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楊金在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納,分別積欠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85,019 元、信用卡債務321,602 元(消費款297,577 元)未還,業經原告對其取得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988 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惟訴外人楊金在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楊蕙榮而脫產(94年5 月25日登記),原告知悉後即向鈞院提起撤銷買賣等訴訟,經鈞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板簡字第1550號判決原告勝訴,撤銷其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楊金在所有,惟復經訴外人楊金在提起上訴,由鈞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受理在案。詎被告竟於上開上訴二審訴訟程序中,又於98年10月16日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母黃碧純(98年10月30日登記),以致其後訴外人楊金在上開上訴雖經鈞院於99年1 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99年1 月26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9年1 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99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然原告卻無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㈢按被告已於97年10月23日經鈞院第一審判決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並回復登記於訴外人楊金在名下,雖因楊金在上訴而未確定,但被告於接獲上開第一審判決已知悉其上開敗訴情事,卻仍於上訴審理期間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碧純,其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求償權利之事實甚明。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⑴訴外人楊金在上開所欠原告之現金卡債務185,019 元,及自95年5 月11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按年息18.25 %,自9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訴外人楊金在上開所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297,577 元,及自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㈣並提出本院99年9 月16日99年度司執字第65988 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7年10月23日97年度板簡字第1550號宣示判決筆錄、99年1 月20日97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業經其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然查:
㈠被告雖於97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155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撤銷其與訴外人楊金在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楊金在所有後,於上訴二審訴訟期間,又於98年10月30日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母黃碧純,惟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因有害債權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行為尚非當然無效,是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其母黃碧純時,原告上開訴請撤銷被告與訴外人楊金在間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尚於二審訴訟中,並未確定,被告仍係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其將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予黃碧純之行為,除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其他依法無效之原因外,於法仍屬有效行為,尚難認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㈡次按民法第244 條雖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此規定係就債權人保全債權之規定,並非對債務人不法侵害債權人債權之救濟規定,是債務人所為縱屬該定規定之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但並非必然該當於不法侵害債權人債權之侵權行為,尚須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再買賣移轉登記予黃碧純,雖有經本院上開一審判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其與楊金在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但依本院上開一審判決及其後97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均未認定其間行為有同時構成不法侵害債權人債權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就此亦未具體陳述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其後再買賣移轉上開不動產予黃碧純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其母黃碧純,雖係屬實,惟依此事實尚難逕認被告上開行為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訴外人楊金在所欠原告債務,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⑴訴外人楊金在上開所欠原告之現金卡債務18 5,019元,及自95年5 月11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按年息18.25 %,自9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訴外人楊金在上開所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297,577 元,及自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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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新北市│中和區 │新民 │ │ 48│建│ 108.69│416/100000│98年10月31│ │ │ │ │ │ │ │ │ │ │日重測登記│ │ │ │ │ │ │ │ │ │ │前原地號為│ │ │ │ │ │ │ │ │ │ │「中和市外│ │ │ │ │ │ │ │ │ │ │員山段17地│ │ │ │ │ │ │ │ │ │ │號」 │ └─┴───┴────┴───┴──┴───┴─┴────┴─────┴─────┘ ┌────────────────────────────────────────┐ │建物標示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主要建├────┬─────┤權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面 積│附 屬│ │備 考│ │ │ │ │ │築材料│ │ │範圍│ │ │號│ │ │ │ │合 計│建 物│ │ │ ├─┼───┼──────┼────┼───┼────┼─────┼──┼────┤ │1│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鋼筋混│48.70 │陽台16.26 │全部│另共有部│ │ │中和區│中正路1180號│和區新民│凝土造│ │ │ │分新民段│ │ │新民段│7 樓之11 │段48地號│ │ │ │ │185 建號│ │ │39建號│ │ │ │ │ │ │(3516.4│ │ │(重測│ │ │ │ │ │ │9 平方公│ │ │前為外│ │ │ │ │ │ │尺之116/│ │ │員山段│ │ │ │ │ │ │100000)│ │ │10167 │ │ │ │ │ │ │、188 建│ │ │建號)│ │ │ │ │ │ │號(205.│ │ │ │ │ │ │ │ │ │41平方公│ │ │ │ │ │ │ │ │ │尺之781/│ │ │ │ │ │ │ │ │ │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