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3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35號
- 法定代理人
- 温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235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各筆票款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2 紙,各紙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00 元。詎系爭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額由被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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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銀 行 │提示退票日期│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 ├─┼─────┼─────┼──────┼──────┼──────┤ │01│GN0000000 │100.02.06 │ 124,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100.02.08 │ │ │ │ │ │新北市板橋區│ │ │ │ │ │ │光復分行 │ │ ├─┼─────┼─────┼──────┼──────┼──────┤ │02│GN0000000 │100.03.06 │ 124,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100.03.07 │ │ │ │ │ │新北市板橋區│ │ │ │ │ │ │光復分行 │ │ ├─┼─────┼─────┼──────┼──────┼──────┤ │ │合 計│ │ 248,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