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73號
- 被告
- 陳燕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竟於民國99年4 月21日,帶同訴外人黃皓謙、自稱「吳宏興」之不明男子,至新北市三重區○○街82巷9 號2 樓原告住處,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借據1 紙,及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2 紙,交予原告收執,惟實情被告並無轉帳或以現金給付100 萬元之款項給原告。詎被告竟持上開系爭本票2 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100 年度司票字第5161號),有危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原告之財務均由被告管理,兩人支出係共同花用,並非均係原告一人花用,且因財務均係被告在管理,所以被告所稱互助會錢、現金卡、信用卡等借款,原告均不知情。
⒉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與原告無關,原告均不承認。原告係於被告帶人至其家恐嚇,以致原告才簽下本件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98年6 月間至99年4 月間交往期間,確有向被告借貸款項超過100 萬元之債務,被告於99年4 月21日已提出帳本資料與原告對過帳,結算後原告尚欠被告1,615,000 元,經雙方折衝協商後,原告才同意簽立100 萬元之借據及系爭本票2 紙交付被告,並要求將被告記帳之帳本資料留給原告再供其查對。
㈡原告上開所欠被告借款1,615,000 元,包含有被告將參加互助會之二個半會份,標得之會款共675,000 元(每一會份得標會款為270,000 元×2.5 會份),其次被告有以萬泰銀行現金卡借貸480,000 元,再被告有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借貸260,000 元,另有被告之薪資200,000 元,均借給原告拿去使用。上開借款中,第一次標取的互助會會款270,000 元,其中120,000 元,是繳付原告刑事案件易科罰金,之後原告稱其家人需要用錢,所以將其餘之150,000元也拿走,之後又買了一台70,000元的機車,其餘標取之會款,也因原告稱其家人用錢、繳付保險費及原告住院休息一個月之生活花費;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借貸,係因被告無法支應上開會錢、現金卡分期還款等債務,原告要求被告以此信用卡借貸來償還上開會錢、現金卡債。
㈢上開互助會,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其母親黃月英名義各參加一會份,另有半會份是與其同事葉懷懿一起參加一會份。該互助會含會首共27會份,每會會份10,000元,會期自98年2 月5 日起至99年12月5 日止,期中加標4 次。被告上開會份標取之時間,分別係於98年4 月5 日標得其本人名義之會份,得款270,000 元,98年8 月5 日標得以其母親黃月英名義參加之會份,得款270,000 元,98年12月5 日標得與同事葉懷懿一起參加之會份,得款135,000 元。
㈣並提出互助會單、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抗辯本件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其間交往期間向其借取上開互助會款、現金卡、信用卡等借款、薪資等款項使用,其後於99年4 月21日,至原告住處,經提出帳本資料與原告對帳折衝協商後,由原告同意簽立100 萬元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為憑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有上開互助會單、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兩造因本件系爭本票衍生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 號偵查卷,亦有系爭本票、上開原告簽立之借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雖否認有被告上開指稱借款一事云云,惟就被告所辯稱上開互助會款借貸部分,所述情節綦詳,且核諸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內容,亦堪認相符,再原告亦確有於98年4月7 日、98年5 月12日先後因傷害、詐欺等執行案件,分別易科罰金40,000元(拘役40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120,000 元(有期徒刑4 月,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執行完畢,此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第一次標取會款之時間98年4 月5 日及將其中會款120,000 元繳納原告刑案易科罰金等情相合,可見被告此部分會款借貸之答辯陳述,尚非無稽。又被告上開所稱萬泰銀行現金卡借貸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表為據,且依該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7 日起至98年12月13日間,向萬泰銀行借貸5,000 元至150,000 不等多筆款項,至98年12月13日止,尚欠479,330 元,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非完全無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被告帶人至其家恐嚇,原告才簽下本件系爭本票云云。但查,此部分指述,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認被告並無原告指訴之恐嚇犯行,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23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偵查案卷影本在卷可按。且依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陳述:被告於99年4 月21日帶同兩名男子到伊住處,問伊與被告交往時所用花費均係被告支出,要如何處理,並拿出本票及借據要伊簽立,伊拒絕,但被告等人不願離開,之後伊就問被告要簽多少錢,被告說160 萬元,最後伊與被告等人以100 萬元達成協議,簽立本票及借據,他們才離開;當天被告有留下記帳帳本給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原告警詢筆錄2 頁、100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3 頁),亦見原告簽立本件系爭本票及借據,尚經被告提出帳本資料與之協商,始確定100 萬元借款金額,非係被告憑空無據全然以不法恐嚇犯行逼迫原告所簽立,且衡情原告既已先就被告提出之160 萬元借款金額拒絕同意,之後經兩造協商始以100 萬元金額達成協議,若非經原告自行斟酌欠款實情及被告提出之帳本資料,豈會輕易同意以此100 萬元金額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原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因事實之借款關係,業就其中互助會款、現金卡借貸等部分款項,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查相衡相關事實,堪認屬實,雖被告就其餘信用卡借貸、薪資等部分借款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但上開互助會款、現金卡借貸等款項合計金額已逾100 萬元(675,000 元+479,330 元=1,154,330 元),足為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憑據。是相衡本件兩造陳述,顯以被告所辯為可採,而原告之主張則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原告敗訴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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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種類及│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到 期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備 註│ │號│號 碼│ (新臺幣) │ │ │ │ │ │ ├─┼─────┼─────┼─────┼─────┼────┼────┼───────┤ │01│本 票 │ 50萬元│99.04.21 │99.04.21 │詹盛安 │ │ │ │ │CH0000000 │ │ │ │ │ │ │ ├─┼─────┼─────┼─────┼─────┼────┼────┼───────┤ │02│本 票 │ 50萬元│99.04.21 │99.04.21 │詹盛安 │ │ │ │ │CH0000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