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810號
- 原告
- 連招惜
- 被告
- 黃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富川檢測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工務部經理林施銘,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亦即坐落門牌號碼為同區忠孝街106巷41號(為原告所有,坐落在上開22地號土地上,下稱41號房屋)與同巷39號(下稱39號房屋,坐落在上開23地號土地上)後方交界處之土地上,僱工於同年4月22日施作拆除原告所有41號房屋舊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再以混凝土搭建新圍牆,致系爭圍牆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經估價後,修復該圍牆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另被告所為上開毀損行為,亦致原告及家人處於驚恐及不安之處境,且因住處無圍牆與外界區隔,使原告及家人居住安寧權及隱私權遭受侵害,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總計原告受損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1系爭圍牆並未在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74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黃秀英、彭昶貴,債務人為被告父親黃信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內,被告不應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強拆系爭圍牆,縱然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辦事處(下稱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也要經原告之同意始得拆除系爭圍牆,但被告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2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後,雖再搭建新圍牆欲回復原狀,然其回復行為未經合法申請,且新圍牆的高度比較低,又搭建在前開23地號土地上,隔壁39號房屋屋主已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若遭拆除被告仍應賠償責任,是以修復系爭圍牆的費用當然高一些,花費100,000元應屬合理。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其住在父親黃信昌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49號房屋)內,因圍牆占地紛爭,經訴外人即39 號房屋住戶黃秀英、彭昶貴起訴請求拆除圍牆及遷移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案經鈞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其父親黃信昌應將2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即原本隔開39號房屋與49號房屋之間的圍牆,下稱他案圍牆)拆除確定。嗣債權人黃秀英、彭昶貴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法院要求其父親自動履行,惟法院為了執行慎重起見,先請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認為要執行他案圍牆前,系爭圍牆應先拆除,並架設安全圍籬隔開,以為施工安全,而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乃委託富川公司拆除系爭圍牆並搭建新圍牆,在拆除系爭圍牆前有口頭通知原告,雖原告沒有表示意見,但原告也有到現場看了幾次,對於系爭圍牆需先拆除再行重建新牆等情未予反對,應已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圍牆,是其係依據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及法院執行處的意見來施工拆除系爭圍牆,當初拆牆時,亦經建築師事先測量過,故其所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另其拆除系爭圍牆後,亦重建新牆幫原告回復原狀,且用鋼筋水泥來施工,原告也沒有表示意見,然快接近完工,亦即只剩靠原告41號房屋之牆面未以水泥抹平及粉光時,因原告與隔壁41號房屋住戶另有爭執,就不同意其繼續施工,是其若應負擔修復費用,願意依上開省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吳世欽所估後續修復工程費2,810元賠償給原告。
(三)又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亦過高,亦即如以17公尺長的圍牆估算,才須花費120,000元,系爭圍牆僅2、3公尺長,竟須花100,000元,顯然不合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2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富川公司工務部經理林施銘,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亦即坐落41號(為原告所有,坐落在上開22地號土地上)與39號房屋(坐落在上開23地號土地上)後方交界處之土地上,僱工於同年4月22日施作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牆,再以混凝土搭建新圍牆,致系爭圍牆毀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施工照片4幀、錄影光碟1片及系爭圍牆原狀照片1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拆除系爭圍牆,構成不法毀損害原告之物及侵害居住安寧權、隱私權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黃秀英、彭昶貴,黃秀英、彭昶貴居於此筆土地上之39號房屋;又同段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之父親黃信昌,黃信昌與被告住在此筆土地上之49號房屋;又同段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原告則居住在此筆土地上之41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相鄰,而39號房屋之庭院與49號房屋之庭院相鄰而以他案圍牆相隔,39號房屋之庭院亦與41號房屋之庭院相鄰而以系爭圍牆相隔,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98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卷宗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0年度偵字第23058號偵查卷第81頁)。
(二)查因被告父親黃信昌所有之49號房屋,因圍牆占地紛爭,經訴外人即39號房屋住戶黃秀英、彭昶貴起訴請求拆除圍牆及遷移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案經本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被告父親黃信昌應將23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圍牆(即他案圍牆)拆除、遷移地上物,回復土地之原狀返還予黃秀英、彭昶貴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事件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宣示判決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嗣訴外人黃秀英、彭昶貴乃於99年4月22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為債務人黃信昌之代理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即於99年6月23日會同中和地政所人員至現場鑑界,並請債權人黃秀英、彭昶貴「就本次測量之拆除點判決所示之面積將占用之範圍製作拆除計畫書至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同日發函給省建築師公會,函內表示本院訂於99年7月22日至現場勘查,請屆時派員到場,履勘拆除之位置,並確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9年7月22日至現場,請該公會人員鑑定「如將圍牆拆除有無危險性及其拆除方法等,並將結果惠知本院,等其結果再進行拆除工作」。嗣省建築師公會即指派吳世欽建築師負責辦理,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10日至現場履勘後,於100年1月17日出具「執行拆除及其補強安全結構和施工計畫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吳世欽建築師),該鑑定報告書認:「八、現況勘查結果:....。(三)鑑定標的物之現況:1.位置示意圖。2.39號、49號,兩地間高差(高程)測量結果為1.26米。3.進行拆除現場49與39號間圍牆長約:2米50公分,及39號與41號間圍牆長約:3.2米,考量應施作詳附件六:如圖作所示L型R.C構造擋土牆。及築回39號與41號、49號間之圍牆,考量安全應採用15公分厚R.C牆,續築於其相互間之界線擋土牆上,高為2公尺之圍牆。...。九、鑑定結論:....①架設拆除範圍安全施工圍籬。(施工範圍內)②39與41號之間現有圍牆(指系爭圍牆)應先拆除,並架設安全圍籬隔開,以為施工安全。...。⑥...39號與41號、49號間之圍牆應施作在擋土牆上」等情。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復於100年2月23日至現場履勘,履勘情形如下:「建築師至現場提出施工上的基本建議,債務人兒子(指被告)陳稱與債權人已達成初步協議,由債務人方面洽請工人施工,預計在3月中開始施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74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三)據前開說明可知,因39號房屋之高度與49號房屋之高度有所差距,高低落差達1.26公尺,故將兩戶之間的圍牆拆除時,必須考量補強安全結構之問題,審慎擬定拆除方法,以避免危險,故而有前述必須先將系爭圍牆拆除,施作L型R.C構造擋土牆,再於擋土牆上築回39號與41號間之圍牆以及搭建39號與49號間之新圍牆之施工計畫。而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圍牆遭被告拆除之事實,向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刑事毀損罪嫌之告訴,於偵查中,證人即富川公司工程師吳俊陞證稱:「...後來我們依鑑估報告書內容附件六第一項所示平面圖,將49號住戶無權占有搭建的圍牆(指他案圍牆)拆除,將新建圍牆搭建在49號住戶與39號住戶土地邊界上,此新建圍牆需要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3頁所示擋土設施,而該擋土設施有一部分長約107公分的擋土牆,會在39號住戶與41號住戶交界土地的下方,所以勢必要先拆除39號住戶與41號住戶間原搭建之分隔牆(指系爭圍牆),待擋土設施蓋好後,再將39號住戶與41號住戶中間分隔牆搭建起來」等語(見前開100年度偵字第23058號卷第110頁),亦足為明證。
(四)又依上開偵查卷內富川公司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之工程監造週報表共17紙(見前開100年度偵字第23058號卷第90至106頁),可知進場開始施工之期為100年4月18日。又依100年4月22日之工程監造週報表上記載「臨時工擋土牆基座底部10cm p.c底灌漿」,可以推知在100年4月22日時,39號房屋與原告41號房屋戶間之系爭圍牆業已拆除,且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即省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建築師吳世欽證稱:「...在施工中開挖了之後,在我的記錄簿,在4月23日星期六連招惜的媳婦王小姐有打電話給我,並在電話中給我她的家裡電話、手機,她問我49號要返還土地,作擋土牆拆除圍牆,因為49號的圍牆是當初建商圍錯了,就如同鑑定書上附件三第4頁,49號要返還39號是5.88平方公尺,要返還41號的面積是17.6098平方公尺,要返還43號的面積是1.7918平方公尺,這是過去的建商蓋的錯誤,因為測量作業出來了,我順便跟49號說這次一次返還人家算了,他也同意,我說現在是執行39號,我要他跟41號、43號溝通一次返還,施工比較經濟,就是因為這樣王小姐才會打電話給我問我,我說真好為何不趁這個機會17.6098平方公尺比39號多3倍土地出來,也不用打官司了,趁這個機會可以收回這個土地,是39號的三倍,工程費的部分我要王小姐跟49號的人去談,延長那段長度的擋土牆我要她跟49號好好談,看49號的人要全部出,還是他們各出一半,王小姐也聽進去也同意了,但是她說她沒有裁量權要問她婆婆...。拆那道圍牆的爭議那時實際上是沒有發生,據我瞭解是沒有發生爭吵不愉快。...。為什麼39號與41號之間的舊有圍牆要拆除,因為鑑定書附件三的第二頁的平面圖,這是連棟建築物,後面鄰地有一個放生寺,是一個坡地,高差有二層樓高,當初建商蓋這批房子的時候有作擋土牆邊坡,這幾戶的水塔通通都放在這個邊坡的擋土牆底下,每戶的水都從這裡抽送到每戶的住家去,管線都經過39號這裡包括這個圍牆及第四台的網路線,所以那裡施工的時候那道圍牆沒有去整理的話,那些管線通通都斷掉了,那些住戶馬上就沒有水可以用,第四台也不能看了。...。那些管線本來是埋在地底下,後來管線又架高了,這些事先都溝通了,他們知道利害關係,不然會斷水。....」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101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而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施工時,41號所有人有無到場?)100年2月23日執行當天,我有到現場,司法事務官有到場,我有請39號、41號、49號、43號先溝通,39號的所有人請我建築師幫忙,我希望列入筆錄,並且支付車馬費,2月23日當天我沒有印象41號有無在場,4月23日,我記事簿有記載(拿出記事簿並提出)有寫黃江,上面寫王小姐(周太太)這是41號媳婦有留電話給我,說她姓王有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她有談到49號拆圍牆,她有自己後院土地可以要還,我們計算17.6098平方公尺可以要回來,王小姐打電話給我,我說這機會很好,可以將土地要回,49號也有誠意,我叫49號去溝通,王小姐有說OK但要先與他婆婆溝通,之後沒有聯絡,4月27日施工時我有去現場,49號應該拆的我提的b圍牆已經拆掉,而且打上鋼筋,B延伸到39號41號房子間原有的圍牆就本件雙方的爭執圍牆也拆掉了,但我不知道雙方溝通過程,溝通過程我不清楚,但雙方沒有爭執,5月19日我去現場時已經蓋好了,但原告沒有在現場。我認為有同意拆,因為37號、39號、41號、43號、49號他們的生活共同取水從後方坡坎下方水搭抽上來的,經過原有的圍牆,施工會弄斷水管,不先溝通的話沒有辦法施工,39號負責溝通,41號要同意拆除才能施工。情況就是這樣」等情(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於100年4月22日當時,拆除系爭圍牆,確有其必要性,且在拆除當時,原告確未表示反對之意,因而在100年4月23日時,始有原告媳婦與證人吳世欽電話聯繫詢問有關一併解決41號房屋住戶也被49號房屋住戶無權占有土地爭議之事。
(五)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在施工期間於100年4月25日曾至現場履勘,執行筆錄內記載執行情形「現場第三人周小姐現場抗議現場擋土牆未來施工之地基依建築師出具意見,可能侵害其土地60公分,要求停工」,此有該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上開周小姐即為原告(其配偶名為周明財),已據原告於本院1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該卷第118、119頁)。據此,益足見系爭圍牆於100年4月22日遭被告僱工拆除時,39號房屋住戶、原告及被告三方彼此間對此並無爭議,原告之所以後來表示反對,乃是因在拆除圍牆後,在開始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的「L型R.C構造擋土牆」時(按:100年4月22日時已開始擋土牆基座底部10cm p.c底灌漿,見前述100年4月22日之工程監造週報表),原告認為擋土牆未來施工之地基依建築師施工計畫可能會侵害其土地60公分,其因而始表示異議,甚為明確。
(六)綜上,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其拆除系爭圍牆乙節,當可採信。且被告確依據省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拆除系爭圍牆,而於除拆系爭圍牆後,被告亦重建新牆幫原告回復原狀,且用鋼筋水泥來施工,於快接近完工,亦即只剩靠原告41號房屋之牆面未以水泥抹平及粉光時,僅因原告未同意其繼續施工而未完全回復原狀,此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勘驗屬實,並製有該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凡此,均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含系爭圍牆所有權、居住安寧權及隱私權遭)之意思,尚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五、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圍牆之行為,雖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其同意將上開省建築公會鑑定報告鑑定人吳世欽所估後續回復原狀之工程費2,810元(此有吳世欽出具之圍牆修復估價工程費估價單在卷可憑)賠償給原告,並表示為部分認諾之意,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81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