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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他字第2號

訴訟代理人
詹景竣
法定代理人
王清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判決後,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及百分之四(經第二審判決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上訴之訴訟費用額。茲查本件原告提起上訴時,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90元,則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九十六,其數額為2390 元(計算式:2490×96/100=239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他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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