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024號
- 原告
-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平璋
- 訴訟代理人
- 李亞文
- 被告
- 鄧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派駐在臺北市○○路0 段000號「華園大樓」擔任保全員,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晚間執行勤務時,因打瞌睡未監看該大樓監視系統,以致該大樓地下停車場遭歹徒侵入,造成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住戶停放之4 部車輛後照鏡遭破壞受損,被告因而於101 年4 月5 日經原告公司開除革職解雇,並切結願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其後被告公司經上開受害車輛住戶梁鴻光(該大樓127 號5 樓,車位編號B2-20 ,車號0000-00 號)、蔡金春(該大樓127 號8 樓,車位編號B2-14 ,車號0000-00 號)求償,業經被告公司以雇用人身分,先行賠償上開二住戶各新臺幣(下同)2 萬9,400 元、3 萬6,000 元,合計6 萬5,400 元,經扣除被告抵償之薪資3 萬6,384 元,尚欠2 萬9,016 元,經向被告索賠,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訴請被告應賠償給付上開餘欠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原告與華園大樓間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之員工定期性勞動契約書、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凌晨2 時17分9 秒睡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工作檢討表、被告本件失職案之人事獎懲建議表、被告101 年3 月、4 月應領薪資明細、100 年11月至101 年3 月之薪資明細、被告101 年4 月19日簽立之切結書、原告與上開二住戶間101 年6 月5 日和解書、華園大樓B2、B3停車場平面圖等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有監看監視系統,並未打瞌睡,當時從螢幕監看,認為只是在調整車輛後照鏡之動作,而被告之後巡邏亦未發現異狀,並無失職,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又該大樓分有北棟門、南棟門,車道口係緊鄰北棟門,停車場對外開放,而被告下半夜值勤位置係由北棟門移至南棟門大廳,故歹徒由北棟門進入時,被告未能撞見其面貌,此係該大樓現場保全盲點,被告縱有疏忽,但未失職,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係迫害員工。況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不得未經依法預告即解雇被告,亦不得預扣被告員工薪資,作為損害賠償之用。依上所述,已可見原告對被告之求償已無正當性。
㈢再者,原告公司課長潘發財曾承諾被告,以被告101 年3月份及同年4 月份10天之薪資總額抵償,即可結案,詎原告公司竟毀棄切結書承諾,另再增加本件金額索賠,顯無理由。另原告索賠之住戶後照鏡價格顯然過高,亦未折舊,應提出明確單據為憑。
三、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上開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行為人有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件被告任職派駐大樓之住戶車輛受損,係受不明之人侵入破壞所致,因此不法侵害該大樓住戶車輛財產權利之行為人,係侵入破壞之人,而非被告,被告縱有因職務疏失未及防範制止,亦非屬不法侵害該大樓住戶車輛財產受損之行為,要難要求被告負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上所述,被告縱有因職務疏失未及防範制止他人侵入破壞,以致該大樓住戶車輛財產受有損害,然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無不法可言,縱有應負之責任,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依上說明,被告縱有此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亦無上揭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僱用人就受僱人侵權行為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金額,於法即有未合,難為有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上開金額,於法有間,非屬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