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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施銘喜
被告
陳秀蟬
訴訟代理人
黃凱楠
被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銘勳
訴訟代理人
羅詠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秀蟬、恩主公醫院共同登載不實之病歷內容及診療,民國97年8 月1 日10時49分許,被告陳秀蟬經救護車送至被告恩主公醫院急診後,被告恩主公醫院分別於97年8 月1 日、97年8 月2 日,在其病歷記載為「主訴被毆打(Hit by neighbor )」、「急診診斷:頭皮挫傷、頭部震盪(scalp contusion,head concussion )」,該次急診病歷及醫囑單並記載「除眼睛外之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contusion of face,scalp,and neck excepteye(s))」、「知覺未喪失之震盪(concussion with no lossof cons-ciousness )等語,均為偽造之病歷。其後且於97年8 月12日由被告恩主公醫院開立登載不實之甲種診斷證明,幫被告陳秀蟬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使原告權益受損及精神受有損害,明顯侵害原告權益。

㈡被告陳秀蟬上開97年8 月1 日、97年8 月2 日之外傷病歷,原告主張均係偽造,且未鑑定,應將被告陳秀蟬上開病歷及就診當時相關傷勢照片,送請台大醫院鑑定被告陳秀蟬當時是否受有上述傷勢,以辨真相。

㈢另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督察組投訴,則覆稱係因被告陳秀蟬提出有被告恩主公醫院驗傷證明,只好依法辦理,惟若有發生刑事傷害案件,現場處理帶隊警員楊長潔竟未至醫院製作被害人筆錄,豈非有瀆職嫌疑。

㈣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40號判決,已證明被告陳秀蟬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均不存在。

㈤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萬1,100 元。

㈥並提出被告恩主公醫院97年8 月1 日10時49分、22時50分之被告陳秀蟬急診病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聲明傳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組警員蔡文義、警員張居順等作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恩主公醫院部分:

⒈被告恩主公醫院為法人非自然人,本身並無可能自為侵權行為之可言,且其與被告陳秀蟬間亦僅具有醫病關係而已,如何能直接共同與被告陳秀蟬為侵害原告權益行為,進而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首應釋明其主張被告恩主公醫院與被告陳秀蟬有何共同侵權關連,所據法律上請求權基礎為何。

⒉再按被告陳秀蟬告訴原告之傷害刑事案件,該案刑事與附帶民事訴訟,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原告確有毆打被告陳秀蟬致被告恩主公醫院診斷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事實,益證被告恩主公醫院並無原告所訴與被告陳秀蟬共同登載不實病歷內容及診療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已就原告確有毆打被告陳秀蟬致被告恩主公醫院診斷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此重要爭點為判斷,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爭點效原則,本件法院、原告、被告陳秀蟬自均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應同受該爭點判斷之效力拘束,又被告恩主公醫院係就同一事實共同被訴,自亦有該法理之適用。

⒊又本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7年間,原告遲至102 年4 月間始提起本訴,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⒋另原告究因其所訴事實致有何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有何蒙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因此精神痛苦,復均未釋明其本件慰撫金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為何,僅空言指摘,籠統請求,應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恩主公醫院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陳秀蟬部分:原告主張警員、救護人員所述,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均已不予採信。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爭點,主要係在於原告究竟有無於97年8月1 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原告住處前,徒手毆打被告陳秀蟬,致其有被告恩主公醫院診斷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事實。然上開爭執事實,前於被告陳秀蟬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刑事案件、9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事件審認結果,均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陳秀蟬致有被告恩主公醫院診斷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事實屬實,並均判決確定在案。按民事事件,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第25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秀蟬上開爭執之事實,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結果,確認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陳秀蟬致有被告恩主公醫院診斷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事實屬實,而原告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判斷結果,亦未主張舉證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原判斷之情形,是上開爭執事實判斷結果,於同一當事人之原告與被告陳秀蟬間,就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本件原告對被告恩主公醫院主張請求部分,既係基於同一事實,是依上開爭執事實判斷結果,亦難認被告恩主公醫院就上開被告陳秀蟬之病歷、診斷證明之記載,有何不實可言。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共同登載被告陳秀蟬上開不實之病歷內容及診療,侵害原告權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並聲明傳訊證人蔡文義、張居順作證,及送請台大醫院鑑定。惟上開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陳秀蟬致頭部外傷、腦震盪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字第40號民事事件,審理後以有被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等可稽,並有證人即現場處理之三峽派出所警員林博文、楊長潔、同社區住戶陳月珍等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衡酌,認定屬實。另就上開救護記錄表所載「無明顯外傷」部分,亦經審酌證人即出勤救護人員陳明達、王盈翔等證述情節、被告陳秀蟬經過事實陳述、相關之被告恩主公醫院就被告陳秀蟬病歷資料所載內容,相互印證,詳陳理由認定上開救護紀錄表所載「無明顯外傷」文義,尚非確認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陳秀蟬於送醫時即已有上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存在屬實。此外,就原告於該案所辯因傷無能力傷害被告陳秀蟬云云,及其妻張云瑄證述情節,亦詳陳斟酌相關事證,認原告所辯及其妻證述,均尚非可採。再就原告於該案聲明傳訊之證人警員蔡文義、張居順、醫師郭健中等部分,亦詳陳無再傳訊作證必要之理由。上開所述,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陳秀蟬告訴原告傷害刑事案件部分,審理結果亦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陳秀蟬致上開傷害之事實,並判處原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可按。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且其聲明調查之證人及鑑定,亦核無必要。況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共同登載被告陳秀蟬上開不實之病歷內容及診療證明之事實,據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云云,縱係屬實,亦未舉證其有何因此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情可言,亦難認其主張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㈢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登記不實病歷及診療證明云云,尚難認為真實,是其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即非有據,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從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 萬1,100 元,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36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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