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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陳輝明
被告
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9日佯稱原告之父陳永穿之妻名義,向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店鋪承租房客賴德輝稱:伊老公重病在床,不能親自前來簽約,要伊來簽約等語,冒用原告本人名義簽立租期自94年2 月5 日起至95年2 月4 日止之租約一年,並一次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共12個月房租,存入被告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並未交給原告之父陳永穿或原告本人收執,私自侵占該房租,事後因房客賴德輝向原告詢問父親病況,始知上情。原告隨即向父親查明,並要求收回上址店鋪出租權利,原告父親陳永穿並向原告稱押金15萬元,由被告借走,要原告自行向被告索回,並由原告之大妹陳麗華當場將父親代為立租及保管之租金列冊交付原告以後自行保管,基於被告上開親筆之房屋租約列明有押金15萬元,迄今未交還原告本人收執。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交付原告系爭押金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上址房屋最早係原告父親向原告稱其經濟困難,要求原告將該房屋借給他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原告同意即將身分證、印章、委託書交由原告父親,由原告父親與承租人到法院公證租約,原告父親會一次向承租人收取一年12張租金支票,並將其中2 張租金支票交付給原告,作為借用利息及報稅補貼,起初每月租金5 萬元,之後陸續降價至4 萬5,000 元,本件被告所簽租約之租金4 萬元,係被告自己寫的。房客賴德輝係自81年開始承租,押金15萬元,是由原告父親收取,至93年到期時原告就終止租約,不租給賴德輝,但被告仍續與賴德輝簽立上開租約,93年原告不租時,原告父親有將押金15萬元領出與房屋權狀放在一起,要交給原告去解約,但原告聽其大妹陳麗華、父親、妻黃美霞等人說,押金是被被告拿走,且租約上亦記載有押金15萬元,如被告未拿,為何要在租約上記載該押金15萬元。

⒉原告大妹陳麗華稱是原告父親說押金是被告拿走,要原告去向被告拿回,原告妹在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一案102 年4 月25日開庭作證時也有說。此外,原告父親亦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該押金是被告拿走,當時原告妻,叫原告接電話,也有在場。

二、被告抗辯:

㈠上址房屋是被告之夫陳永穿使用原告名義出租,原告並無實權,被告之夫才有權管理使用該房屋,被告於94年1 月19日簽立房屋租賃及收取房租,係被告之夫陳永穿當日身體不適,遂叫被告以原告名義去向房客賴德輝簽收每年都該收取之房租,該房客亦認識被告,簽約時承租房客即簽發12張租金支票,由被告收受存入被告帳戶。被告一向奉公守法,之後聽到原告要對被告提告,很害怕不想把事情複雜化,即將收取之12張租金支票退還該房客,並無強行侵占之情。

㈡至原告請求之押金15萬元,被告並不知情,因該房客自10幾年前即開始承租該店鋪,94年1 月19日被告所簽之租約,係房客續租再簽之租約,租約上雖載有押金15萬元,但該押金係於房客第一次承租時就交付,因之前之租約均非被告所簽,故被告並不知當時該押金係交給誰,至被告簽約時並未再收取押金。

㈢並提出94年2 月24日原告與其父陳永穿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95年7 月21日原告寫給其父陳永穿之認錯信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取走其上址店鋪承租房客賴德輝交付之押金15萬元未返還原告,因此訴請被告返還給付系爭押金15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房客賴德輝自10幾年前即開始承租上址店鋪,系爭押金15萬元應係該房客於第一次承租時就應交付給當時租約之簽約人,而被告並非第一次租約之簽約人,故並未收取系爭押金,而被告於94年1 月19日代理原告之父陳永穿與該房客賴德輝所簽之租約係續租再簽之租約,租約上所載有押金15萬元,但被告並無再收取等語,核諸原告亦陳稱:上址房屋最早係原告父親陳永穿向原告稱其經濟困難,要求原告將該房屋借給他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原告同意即將身分證、印章、委託書交由原告父親,由原告父親與承租人到法院公證租約,原告父親會一次向承租人收取一年12張租金支票,並將其中2 張租金支票交付給原告,作為借用利息及報稅補貼,房客賴德輝係自81年開始承租,押金15萬元,是由原告父親收取等語,足見該房客賴德輝自始承租上址房屋時,係將系爭押金交付原告之父陳永穿收取,並非交由被告收取保有。

㈡原告雖另指陳:上址房屋出租給房客賴德輝至93年到期時,原告就終止租約,不續租給賴德輝,當時原告父親有將押金15萬元領出與房屋權狀放在一起,要交給原告去解約,但原告聽其大妹陳麗華、父親、妻黃美霞等人說,押金是被被告拿走,且租約上亦記載有押金15萬元,如被告未拿,為何要在租約上記載該押金1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之妹陳麗華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另案起訴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出庭則證稱:伊父親陳永穿沒有說系爭押金15萬元被被告拿走,伊沒有說這是伊父親講的,租約是伊父親簽的,押金是不是簽約時由簽約的人拿走,當時簽約的人是誰就要問原告、被告二人,簽約時如伊父親清楚的話,錢應該是伊父親拿的,但父親的前最後到哪裡,就自行去判斷等語(見本院上開事件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5 至6 頁,調閱影卷後附於本院另案102年度板簡字第490 號卷),並未證明確認系爭押金15萬元係由被告所收取,而原告父親陳永穿已於98年1 月9 日死亡,亦無從查證,至原告妻黃美霞與原告有密切關係,立場恐有與被告對立之虞,且依原告所述其僅係於父親來電與原告通話時,接聽交給原告後在旁,是否知悉可證其間通話內容亦非無疑,故亦無傳訊其作證之實益,是原告上開指述自其妹、父傳聞系爭押金係由被告取走,亦難採認屬實。

㈢另該房客賴德輝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39號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詢、偵訊時,均僅證稱:伊於94年1月19日與被告簽訂續租租約時,交付12張各4 萬元之租金支票予被告等語,並未證述另有交付押金15萬元予被告之情(見該偵查卷15頁95年3 月17日警局調查筆錄、138 頁95年8 月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調閱影卷後附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板簡字第490 號卷),核與被告上開辯述情節亦屬相符,是原告上開指述:以被告與房客賴德輝間於94年1 月19日簽立之續租租約上載有押金15萬元,證明被告有收取系爭押金云云,亦屬率斷,尚難據以採認其主張屬實。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系爭押金15萬元,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尚難認屬實有據,自難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原告系爭押金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述理由,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2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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