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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66號

確認派下權資格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林宜福
原告
林永福
被告
林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資格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員,因被告欲繼承其父林明松之派下權,但查林氏大宗譜及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等記載,林汝田長男「林愈派」系下只有林隆陂、林隆真二房系,並無林明松所源自之「林火麟」房系,經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通知補提「林火麟」戶籍資料,被告迄未能提出。按被告是否得繼承為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員,將影響原告派下權分配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權不存在。

㈡並提出98年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系統表、60年10月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父林明松於67年間即確為成立祭祀公業林汝田之草創派下員,其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被告依內政部祭祀公業條例及本公業規約,當然承嗣被告支付林明松派下員資格而具派下權。

㈡原告林宜福其父林樹,係林氏宗族林期銠系下二房林汝捷子孫,而原告林永福則係林期銠系下四房林汝水之子孫,被告之父林明松則係林期銠系下大房林汝田之子孫。按祭祀公業林汝田之主體名銜,係於67年於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依法設立,其主體派下成員均係大房林汝田之後代子孫,原告分別係二房、四房子孫,原非祭祀公業林汝田主體派下成員,至72年8 月20日祭祀公業林汝田始經補列變更為「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祭祀公業林汝田(小公)」,原祭祀公業林汝田主體即變更為「祭祀公業林汝田(小公)」,而「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則包含大房林汝田、二房林汝捷、三房林汝海、四房林汝水等全部派下子孫,此係因原告等該房以大公土地欲出售之名為由,取用祭祀公業林汝田之主體名銜補列二、三、四房之繼承,以為辦理土地移轉及該房派下之繼承事項。而原告並非大房林汝田之子孫,其有何立場質疑被告之先祖林火麟非大房林汝田之子孫。

㈢再原告係主張據「林氏大宗譜」質疑被告先祖非林汝田子孫,惟「林氏大宗譜」經詢本族宗長以無人擁有該宗譜,且該宗譜及大溪「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均係各地林氏宗親只要先祖有名可考,系統得以連貫,亦得申請繳費後銜接加入族譜內,可供參考但非得為承嗣祭祀公業派下權認可之憑證。被告之父林明松於67年初為祭祀公業林汝田草創派下員,成立之初亦經板橋市公所公告,歷經30多年承辦單位自板橋市公所至中和區公所,歷次繼承異動公告至98年11月3 日止均無人異議,況此次被告繼承派下權尚未經辦理列入派下員及公告,原告即質疑被告派下權,並以不實之「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通知被告補正戶籍資料,實屬無據。

㈣並提出67年8 月23日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全員切結書、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8年11月11日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全員名冊公告期滿無異議證明函、98年祭祀公業林汝田繼承變動派下人員名冊、派下系統表、98年7 月29日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財產清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北縣板橋市公所72年8 月20日函、72年3 月16日祭祀公業林汝田(小公)補列後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子孫系統表、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補列後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子孫系統表、60年10月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封面及系統表22、23頁、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被告之父林明松戶籍謄本、先祖林四海、林賓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80年3 月25日、89年8 月8 日、93年10月5 日、94年2 月24日、95年3 月3 日、98年7 月29日派下全員名冊、派下系統表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派下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並非單純之身分關係,而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為現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或得繼承派下權之派下子孫,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主張被告主張其係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林明松子女,亦得繼承其父林明松派下權而為派下員,將影響原告房份派下權分配之利益,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 、712 、740 、741 頁)。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由此亦可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非獨以享祀人之後裔為認定依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準此,徵諸臺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每難以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其林氏大宗譜及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等記載,林汝田長男「林愈派」系下只有林隆陂、林隆真二房系,並無被告之父林明松所源自之「林火麟」房系,經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通知被告補提「林火麟」戶籍資料,被告亦未能提出,因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但查,原告主張所據之林氏大宗譜,並未見原告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採認原告主張之真實,至原告雖提出有上開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為憑,然核諸該家譜與原告所屬祭祀公業林汝田歷年陳報公告之派下員系統表均未盡相符,且依本院另案95年訴字第145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卷附之本件祭祀公業前代表人林先發提出之理由書所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於58年3 月1 日即有經內政部同意為派下員之函文,可見本件祭祀公業於58年間即已存在,而上開家譜則係60年10月所編撰,可知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系統亦非依據該家譜所認,況該家譜之編撰所依憑據不明,是否絕對完整無誤,亦非無疑,故尚難以該家譜為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子孫認定之絕對標準。

㈣而被告抗辯其係繼承其父林明松於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其父自67年該祭祀公業陳報公告之派下員全員名冊、派下系統表所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誤,且歷經多年異動公告至98年止均無人異議,堪認且父為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屬實,而其為其父法定繼承人之一,自得繼承其派下權等語,亦經提出上開67年8 月23日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全員切結書、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8年11月11日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全員名冊公告期滿無異議證明函、98年祭祀公業林汝田繼承變動派下人員名冊、派下系統表、98年7 月29日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財產清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北縣板橋市公所72年8 月20日函、72年3 月16日祭祀公業林汝田(小公)補列後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子孫系統表、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補列後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子孫系統表、被告之父林明松戶籍謄本、先祖林四海、林賓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80年3 月25日、89年8 月8 日、93年10月5 日、94年2 月24日、95年3 月3日、98年7 月29日派下全員名冊、派下系統表等影本為據,亦非無據。雖被告得提出自其父以上先祖之戶籍資料,僅得查至日治時期林賓之戶籍資料為止,此經本院函戶政機關調閱亦同結果,故此純係因年代久遠,戶政機關未能保存被告先祖林賓之父林火麟之戶籍資料所致,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無法舉證,而否認其抗辯主張。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其父林明松之派下權,依上資料所示,自67年至其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期間長達33年,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均無人對其派下權有何異議,已足認與被告之父林明松同輩或長輩之派下宗親均認可其派下權,而原告已係後輩子孫,就本件祭祀公業初始設立時派下成員為何,已無據可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有上開67年8 月23日之派下全員切結書所載可稽,而原告據以主張之上開家譜資料亦非本件祭祀公業設立時所據族譜,自難以確認被告其父林明松所源之房系無派下權可言,而據以確認被告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尚非有據,自難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權不存在,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為原告敗訴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6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資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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