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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4號

聲請人
𡍼清河
相對人
劉舜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4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81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1年度板簡2091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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