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𡍼清河
- 相對人
- 劉舜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4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81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1年度板簡2091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